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5民初1932号之二
原告: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马以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凯,江苏凯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西安路工业园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郭士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广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江苏广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52元,减半收取437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7146元,由原告盐城金科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熊 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耀华
书 记 员 刘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