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虞文学、***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82民初5934号
原告:虞文学,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原告:***,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原告:黎某,女,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原告:虞某1,男,201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法定代理人:黎某,女,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虞某1之母。
原告:虞某2,男,201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虞某2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翔,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告:徐长佑,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告:王某,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仁怀市。
被告:胡某1,男,201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
被告:胡某2,男,201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商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
负责人:胡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华盛名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国酒城
法定代表人:涂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颖,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尊琴,女,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远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微,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灿,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仁怀市。
被告:胡波,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告:田治花,女,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告:李洪花,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仁怀市。
被告:刘兴隆,男,199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告:曹道珍(曾用名曹小敏),女,汉族,1994年12月2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告:黎进,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告:王蔺,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
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铃,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文学、***、黎某、虞某1、虞某2与被告**、徐长佑、王某、胡某1、胡某2、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遂宁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华盛名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名公司”)、张尊琴、张灿、胡波、田治花、李洪花、刘兴隆、曹道珍、黎进、王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文学、***、黎某、虞某1、虞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翔、胡良刚,被告**、徐长佑、王某、胡某1、胡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刘坤,被告中宇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被告华盛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王小颖,被告张尊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税远平、罗祖微,被告张灿、胡波、田治花、李洪花、刘兴隆、曹道珍、黎进、王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铃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文学、***、黎某、虞某1、虞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翔,被告**、徐长佑、王某、胡某1、胡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刘坤,被告中宇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华盛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王小颖,被告张尊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税远平、罗祖微,被告张灿、胡波、田治花、李洪花、刘兴隆、曹道珍、黎进、王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文学、***、黎某、虞某1、虞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0659元(被告**、王某等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胡安政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搭载王雪梅、胡菊梅、虞某3、李鱼、黄勇五人由仁怀市坛厂街道八卦园景区往仁怀市中枢街道方向行驶,2018年5月13日0时28分许,车辆行驶至仁怀市××厂街道(××路)枇杷村××组路段时与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的人行过街天桥临时桥墩相撞,造成贵C×××**号轿车严重损坏解体,车上六人被抛出车体,摔倒在公路路面上,其中躺卧公路上的胡菊梅又被尾随其后由张尊琴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碾压,贵C×××**号小型轿车中的驾驶员胡安政,乘车人王雪梅、胡菊梅、虞某3、李鱼、黄勇均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贵C×××**、贵C×××**号车辆均不同程序受损。
2018年6月25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520382120180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安政承担主要责任,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虞某3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虞某3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胡安政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由胡安政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徐长佑、王某、胡某1、胡某2辩称:一、在2018年5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华盛名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胡安政系被告华盛名公司的副总,负责主持销售11部的工作,其贵C×××**号宝马车虽属私有,但常用于公务,对于私车公用行为,被告华盛名公司不仅予以认可,还以此为宣传。因此,在工作中,该车应当视同被告华盛名公司的公务用车。2018年5月12日,由于胡安政负责的被告华盛名公司销售11部的销售任务提前完成,公司为激励员工,并且讨论如何开展今后的工作,胡安政根据公司的安排在销售11部的微信群中通知2018年5月12日下午开会并在会后进行聚餐,不得请假。晚上8点许,胡安政及销售部的11名员工按工作聚餐安排好的时间抵达印象苗家进行聚餐。之后由于在这次工作聚餐中喝酒原因导致案涉交通事故。销售部员工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在工作中会大量饮酒,被告华盛名公司应当制定防止员工聚餐中出现醉酒以及醉酒后防止其他事故出现的措施,并且在工作中随时能够实施,但被告华盛名公司在这次工作聚餐活动中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予以预防,因此被告华盛名公司对于这一工作聚餐出现醉酒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规定,被告华盛名公司还应当向员工进行交通安全警示教育。对案涉事故,被告华盛名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是导致该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因此被告华盛名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中宇建工公司在建设施工中违反法律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责任。中宇建工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的规定,设置施工标志、限速标志、解除限速标志施工围挡、照明设施、施工警示灯、导向标、路栏、锥形交通路标等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宇建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参与工作聚餐的张灿、胡波、田治花、李洪花、刘兴隆、曹道珍、黎进、王蔺、张尊琴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灿、胡波、田治花、李洪花、刘兴隆、曹道珍、黎进、王蔺、张尊琴因参与共同饮酒的行为产生了对其他饮酒人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充分履行对胡安政、王雪梅、胡菊梅、虞某3、李鱼、黄勇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义务,但是他们明知胡安政等六人共同乘坐一辆车已超载,且胡安政醉酒驾车的行为,未加以提醒和劝阻,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告张灿、胡波、田治花、李洪花、刘兴隆、曹道珍、黎进、王蔺、张尊琴等九人对酒驾、超载行为未进行提醒、劝阻,而且纵容酒驾、超载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死者虞某3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交通事故中,虞某3明知胡安政醉酒,不能驾驶机动车,不仅未加以提醒和制止,还依然乘坐事故车辆,并且导致车辆超载,系自陷风险,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应当自行承担这一部分损失。综上所述,涉案事故中,被告中宇建工公司、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华盛名公司、张尊琴、张灿、胡波、田治花、李洪花、刘兴隆、曹道珍、黎进、王蔺以及死者虞某3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宇建工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户口性质计算;2.起诉金额不予认可;3.我公司在该次事故中已尽到警示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4.受害人在明知胡安政饮酒情况下搭乘车辆,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少其他侵权人的责任;5.华盛名公司作为受害人所在单位,未对受害人人身安全尽到保障义务、交通安全教育义务,应当承担责任;6.其他共同参与饮酒的人,明知受害人饮酒情况下,未尽到劝导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7.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为作为主要责任人的胡安政已经死亡,其对自己的行为已付出代价。
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责任划分是否得当,除交通事故当事人以外是否还有其他责任主体,由法院综合认定。本案受害人胡安政所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因胡安政醉酒驾驶,故本案我司不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受害人转化为第三人,也只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各项金额在辩论阶段发表意见。
被告华盛名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与我司没有法律、事实关系,本次聚餐是死者胡安政及其余14人的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本案责任分担问题辩论阶段发表意见;3.我司在本案中为六名死者先行垫付4508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尊琴辩称:一、我方已尽到照顾注意义务。我方在聚餐中没有喝酒,也没有劝酒,在聚会完毕各自准备回家时,已安排人员开车,驾驶员胡安政不听劝阻,强行让安排的驾车人员离开驾驶位置,自行驾车,所有员工均在场可证实,从询问笔录中也可证实这一事实。二、我方不应承担责任。驾驶员胡安政因醉驾、超速、超载撞到临时桥墩,车上六人全部抛出车体摔倒在公路路面上当场死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三、赔偿标准计算错误。丧葬费331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虞某2122088元,次子虞某1183132元,死亡赔偿金5816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交通费凭发票据实报销,律师费不予认可,扣除鲁班街道办事处已付的50000元,合计869959.50元。综上所述,张尊琴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灿、胡波、田治花、李洪花、刘兴隆、曹道珍、黎进、王蔺辩称:1.造成死者死亡原因系胡安政违法驾驶和中宇建工公司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共同造成,直接侵权人为胡安政与中宇建工公司,故我方当事人与死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我方当事人对本案发生无过错,我方不是该聚会邀约人和组织者,不是所喝白酒的提供者,更没恶意劝酒行为,其中王蔺在本次聚会中未喝酒;3.我方当事人对死者没有注意照顾的法定义务,也没有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4.死者自身存在过错;5.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6.各项赔偿金额辩论阶段发表意见。综上,我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胡安政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搭载王雪梅、胡菊梅、虞某3、李鱼、黄勇五人由仁怀市坛厂街道八卦园景区往仁怀市中枢街道方向行驶,2018年5月13日0时28分许,车辆行驶至仁怀市××厂街道(××路)枇杷村××组路段时与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的人行过街天桥临时桥墩相撞,造成贵C×××**号轿车严重损坏解体,车上六人被抛出车体,摔倒在公路路面上,其中躺卧公路上的胡菊梅又被尾随其后由张尊琴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碾压,贵C×××**号小型轿车中的驾驶员胡安政,乘车人王雪梅、胡菊梅、虞某3、李鱼、黄勇均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贵C×××**、贵C×××**号车辆均不同程序受损。
2018年6月25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520382120180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
(一)在导致贵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胡安政,乘车人王雪梅、胡菊梅、虞某3、李鱼、黄勇死亡及贵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贵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胡安政承担主要责任;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贵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雪梅、胡菊梅、虞某3、李鱼、黄勇不承担责任。
(二)在导致贵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胡菊梅死亡及贵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贵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胡安政承担主要责任;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贵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尊琴承担次要责任;贵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胡菊梅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贵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胡安政与乘车人王雪梅、胡菊梅、虞某3、李鱼、黄勇,以及贵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尊琴系同事,均为贵州省仁怀市华盛名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十一部员工,胡安政系该部门负责人。2018年5月12日,胡安政组织本部门员工王雪梅、胡菊梅、虞某3、李鱼、黄勇、张灿、王蔺、张尊琴、胡波、田治花、李洪花、刘兴隆、曹道珍、黎进等人前往位于仁怀市坛厂街道的印象苗家餐馆聚餐,就餐后,胡安政呈醉酒状态,酒后驾车,无偿搭乘王雪梅、胡菊梅、虞某3、李鱼、黄勇等六人,超速行驶在坛茅快线上,后发生前述事故。
又查明,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4座,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50166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胡安政”的签名并非胡安政本人所签。
再查明,本案原告虞文学、***、黎某、虞某1、虞某2系死者虞某3的父、母、妻、子、子,虞某2出生于2012年2月17日,虞某1出生于2018年8月8日;本案被告**、徐长佑、王某、胡某1、胡某2分别系死者胡安政的父、母、妻、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的抗辩、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二、案涉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法律规定、相关标准确定如下(均四舍五入到元):
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81600元(2908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丧葬费。原告主张34839元(69678元/年÷2),其主张的标准与贵州省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不符,依法确定为32275元(64549元/年÷12月/年×6月)。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5220元,其中长子虞某2122088元(20348元/年×12年÷2),次子虞某1183132元(20348元/年×18年÷2),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案情,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案情,予以支持。
六、律师费。原告主张37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7109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安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中宇建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虞某3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案涉损害后果系多种原因所致,即存在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本案系间接结合的多个原因所为,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中某些行为或原因只是为另一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一定的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此,数行为之间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从直接原因看,首先,胡安政违反法律规定,醉驾、超速、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中宇建工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按规定科学设置相关标识、标志设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从间接原因看,虞某3明知胡安政已饮酒且处于醉酒状态,如果开车即具有较高危险性,但其仍然乘坐,且超载,乘坐过程中,其应当知道车辆超速,但未予以制止或者说未有效制止,系自陷风险,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另外,虞某3系无偿搭乘胡安政所驾驶的车辆,为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鼓励好意施惠行为,虞某3作为受益人,亦应减轻施惠人胡安政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虞某3在胡安政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中承担50%的责任。
案涉死者虽然系华盛名公司销售部的员工,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聚餐系职务行为,喝酒不开车系众所周知的常识,案涉死者均应当了解,无须其所在公司就此问题专门强调,华盛名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虽然其在庭审中要求退还,但庭后亦书面表示基于人道主义予以放弃,对此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聚餐是一种正常的传统的社交活动,被告张灿、胡波、田治花、李洪花、刘兴隆、曹道珍、黎进、王蔺、张尊琴等九人系参与聚餐人员,并非组织者,参与聚餐活动本身并不存在过错,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九人在聚餐时存在恶意劝酒等行为,且案涉死者系死于交通事故而非饮酒过量致死,参与聚餐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张灿、胡波、田治花、李洪花、刘兴隆、曹道珍、黎进、王蔺、张尊琴等九人无须因参与聚餐的行为而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贵C×××**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其是否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及两个法律事实:第一是死者的身份;第二是是否可以适用免赔条款。
关于死者的身份问题,虞某3在事故发生前系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其是否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原、被告存在不同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虞某3事故发生前搭乘在轿车内,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厢体之外,在撞车的瞬间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虞某3应按第三者予以认定。
关于可否适用免赔条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在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相关免责条款不能对投保人即胡安政产生效力,其应当对案涉事故受害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胡安政已不幸逝世,已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徐长佑、王某、胡某1、胡某2均属胡安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虽无证据表明被告**、徐长佑、王某、胡某1、胡某2是否已经对胡安政的遗产发生继承,但并不排除已经发生继承或今后发生继承事实的可能,故被告**、徐长佑、王某、胡某1、胡某2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胡安政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当然,如被告**、徐长佑、王某、胡某1、胡某2实际未继承胡安政遗产的,则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损失(971095元)的赔偿作如下划分: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24400元,剩余的946695(971095-24400)元由被告中宇建工公司承担30%即赔偿284008.50(946695×30%)元,应由胡安政承担的70%即662686.50(946695×70%)元中的50%即331343.25(662686.50×50%)元由虞某3自行承担,其余的50%即331343.25(662686.50×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某、虞文学、***、虞某1、虞某2损失284008.5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文学、***、黎某、虞某1、虞某2损失355743.2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1343.25元,如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足以全额赔付上述款项,则按其承担的总金额按比例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徐长佑、王某、胡某1、胡某2在胡安政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虞文学、***、黎某、虞某1、虞某2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虞文学、***、黎某、虞某1、虞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元,被告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0元,原告黎某、虞文学、***、虞某1、虞某2负担3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朝阳
人民陪审员  陈仕强
人民陪审员  阮 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