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天建材租赁站与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民初7380号

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天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红花岗区忠庄镇。

经营者:林兴禹,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媛媛。

被申请人:***,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天建材租赁站与被申请人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申请人价值351953.89元的财产。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天建材租赁站于2021年4月9日向案外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单号为xxxxxxx),案外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同日向本院出具保函为申请人之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天建材租赁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及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且已提供财产担保,故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申请人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351953.89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

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夏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