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9268号
原告: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中庸新天地项目6层1、2、3、4号商业营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143076468。
法定代表人:何媛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彬,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彬,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74952.66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应付而未付部分资金为基准,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央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发包的南部新区辖区市政道路及附属设施维修增设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并实施承建。201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南部新区辖区市政道路及附属设施维修增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简称“总包合同”),签约合同总价为88272300.00元,合同工期180天。2018年4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019年6月21日,该工程经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69974952.66元。截止2021年10月1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万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汇票共计800万元(尚未承兑),剩余工程款共计8974952.66元。按照总包合同之约定,被告已严重逾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拒不履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支付工程价款8974952.66元的诉求,但表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均以2019年6月21日作为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支付工程价款8974952.66元的诉求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赘述。至于被告提出“利息标准过高且起算时间有误”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部新区辖区市政道路及附属设施维修增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第3.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定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第3.5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退还80%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的14天内退还余额”。再结合案涉项目于2018年4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19年6月21日经审计结算工程总价为69974952.66元的事实,可见原告以“2019年6月21日”作为97%案涉工程价款以及80%质保金1679398.86元(69974952.66元×3%×80%)中的付款时间并未超出双方间的前述约定,但20%质保金(419849.72元)应以2020年5月12日(即2018年4月28日竣工日期满2年后14天)作为付款时间。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依照法律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支撑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8974952.6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6月21日起,以8555102.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另从2020年5月12日起,以419849.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