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新黔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2887号
原告:遵义新黔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林达阳光城7-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DPW687E。
法定代表人:赵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友,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佑,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庸新天地招商中心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143076468。
法定代表人:何媛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彬,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发进,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茂明,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被告:廖乾明,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杨茂明、廖乾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发进,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新黔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黔途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投公司)、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杨茂明、廖乾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黔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彭继友,被告湘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张廷佑,中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彬及中宇公司、杨茂明、廖乾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发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黔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500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0.5%向原告支付利息到付清本金为止;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杨茂明、廖乾明以中宇公司名义获得湘投公司在红花岗区的市政道路及附属设施维修工程(创文工程)。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杨、廖以中宇公司名义将红花岗区南部新区市政道路及附属设施维修、增设的创文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月14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中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083590.8元(此款包含中宇公司给原告背书的5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但该票根本无法兑现)。由于被告中宇公司、廖乾明、杨茂明未履行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定:(该判决已生效,文号为:2021黔0302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书》),“鉴于中宇公司为该合同相对方也是该工程对外的收款人和付款人,故被告中宇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极其利息的义务,被告廖乾明、杨茂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转让。由于中宇公司已于2020年1月22日将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原告,故原告无权就该部分工程款进行主张,至于未取得该汇票款项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湘投公司、中宇公司给付原告的500万元汇票无法承兑,而被告杨茂明、廖乾明系承包给原告工程的实际人,故四被告均应向原告承担支付500万元款项的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湘投公司辩称,对汇票承兑、出票无异议,湘投公司是基于向中宇公司支付南部新区辖区市政道路及附属设施维修增设工程而支付的工程款。关于利息,双方对逾期兑付没有任何约定,原告的利息标准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宇公司辩称,本案的基础关系是票据追索权,原告被拒付时未书面通知中宇公司。原告对中宇公司的追索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茂明、廖乾明辩称,被告杨茂明、廖乾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本案票据追索不承担支付责任,该票据的金额已经由法院认定属于被告杨茂明、廖乾明所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杨茂明、廖乾明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70×××,金额为500万元)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湘投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宇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3日。前述票据经背书转让,现原告合法持有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1月1月18日被拒。2021年2月20日,原告在本院提起针对被告中宇公司、杨茂明、廖乾明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该案中认定被告杨茂明、廖乾明系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中宇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其中500万元工程款,亦即本案所涉的前述商业承兑汇票,认为系另案法律关系,需另案主张,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宇公司上诉,后该案结二审调解于2021年9月28日结案,2021年11月12日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被告杨茂明、廖乾明非本案所涉票据的背书人,依法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故对原告针对杨茂明、廖乾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湘投公司系本案所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对原告主张的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针对背书人中宇公司的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追索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至于原告主张在2021年2月20日提起过诉讼,但其诉讼并非主张票据追索权,故原告针对背书人即本案被告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期间,即由被告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新黔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70×××,金额为500万元)金额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新黔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韩 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辛竺芸
书 记 员  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