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正安县瑞溪志和建筑材料租赁店与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24民初3922号之一

原告:正安县瑞溪志和建筑材料租赁店,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瑞溪镇三把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4MA6DU0XU9R。

经营者:邓志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秀,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商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143076468。

法定代表人:何媛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姚,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生于1965年11月21日,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男,生于1982年6月18日,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李建军,女,生于1955年1月18日,仡佬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正安县瑞溪志和建筑材料租赁店与被告贵州中宇建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5日,原告正安县瑞溪志和建筑材料租赁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正安县瑞溪志和建筑材料租赁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由原告正安县瑞溪志和建筑材料租赁店负担。

审 判 长  吕佳勇

人民陪审员  姜贵祥

人民陪审员  雷 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冯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