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鼎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3322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江苏鼎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城市走廊君宸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卜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鼎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119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做通讯电缆工程,原告一共给被告做了30个工程,其中月牙岛和毛孩烧烤的工程量被被告减少,原告所做的月牙岛和毛孩烧烤工程量的工程费用应是45750元,可被告却以移动公司少给他钱,他就只支付了24876.63元。原告认为原告方辛辛苦苦干活,已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被告不能因为他少收钱就扣原告的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鼎琦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通讯电缆工程,但双方已结算,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费用,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工程量统计表、2017年11月24日***的施工费结算单复印件、2017年12月26日***施工费结算单复印件、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供了2017年11月24日***的施工费结算单、2017年12月26日***施工费结算单、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为被告在移动通讯工程基站的光缆接路工程和管道、人工井提供劳务。2017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并有***施工费结算单为证。其中,该结算单载明:***共计30个工程施工费:91972.63元,总费用为98000元,已付77000元,余款21000元。审核处:此结算为***所有工程量余额,后续不再产生额外费用。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签名同意。后被告先后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19日分别向原告给付11000元、10000元,共计2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总费用为98000元,被告已付77000元,欠付余款21000元,并在结算单上注明“此结算为***所有工程量余额,后续不再产生额外费用”。原告***也签名同意,后被告已按结算单给付原告余款21000元,已履行完付款义务。显然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的工程已结算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称其中所做的月牙岛和毛孩烧烤工程量的工程费用应是45750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21193.37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双方结算单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沈 笑
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预交上诉费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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