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鼎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民终3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城市走廊君宸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举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鼎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鼎琦公司制作的工作量统计表,其中**举所做的月牙岛工程费用为45750元。因当时电信公司未付清月牙岛工程款,***同意鼎琦公司先支付部分工程费用。鼎琦公司利用雇主的霸权地位,所有工程量及费用由其单方统计,然后让**举签字,不签字就不给钱。结算单审核处写的内容均为**举签字后,鼎琦公司人员添写。
鼎琦公司辩称,双方对工程已经结算,相应费用全部结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琦公司支付其工程余款21193.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举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为鼎琦公司在移动通讯工程基站的光缆接路工程和管道、人工井提供劳务。2017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并有**举施工费结算单为证。其中,该结算单载明:**举共计30个工程施工费:91972.63元,总费用为98000元,已付77000元,余款21000元。审核处:此结算为**举所有工程量余额,后续不再产生额外费用。鼎琦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举签名同意。鼎琦公司先后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19日分别向**举给付11000元、10000元,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举为鼎琦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总费用为98000元,鼎琦公司已付77000元,欠付余款21000元,并在结算单上注明“此结算为**举所有工程量余额,后续不再产生额外费用”。**举也签名同意,后鼎琦公司已按结算单给付**举余款21000元,已履行完付款义务。显然双方就涉案的工程已结算且已履行完毕。现**举诉称其中所做的月牙岛和毛孩烧烤工程量的工程费用应是45750元,要求鼎琦公司给付工程余款21193.37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双方结算单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于出庭证人**、***的证言,因证人称其受**举雇佣从事涉案工程施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举上诉提出所谓的鼎琦公司制作的工程量统计表问题,因该统计表无鼎琦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且鼎琦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鼎琦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经**举签名确认,且**举亲笔书写“同意”,故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举上诉提出鼎琦公司利用雇主的霸权地位强迫其签字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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