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恒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等与连云港恒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723民初1102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灌云县。
原告:**,女,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灌云县。
原告:***,女,汉族,1992年11月2日出生,住灌云县。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2006年4月19日出生,住灌云县。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2007年7月30日出生,住灌云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灌云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恒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幸福大道3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逊、***,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灌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孙某某、孙某某诉被告连云港恒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孙某某、孙某某撤回对被告连云港恒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孙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