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民初3744号
原告:四川海德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华山北路17号华山大厦16-7号。
法定代表人:赖前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福,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古城街185号、187号。
法定代表人:唐波。
原告四川海德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四川海德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海德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海德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14元,减半收取计3457元,由原告四川海德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雷山权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骆开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