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140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四川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古城街185号、187号。
法定代表人:唐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被告***以及被告***和九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出售车辆所得款的50%即6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九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义务以20万元为限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共同购买四台混凝土泵车,从事砼输送运输租赁业务,此后二人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A××**、川AA××**、川AA××**、川AA××**的混凝土泵车,车辆均登记在被告九峰公司名下,***系九峰公司的股东。2021年3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四台混凝土泵车出售给案外人谢甫成,车辆出售总价12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被告***收取,20万元由九峰公司收取。原告在得知车辆被出售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50%的卖车款,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
被告***、九峰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共同购买混凝土泵车没有事实依据,案涉车辆系被告***一人购买后用于与原告的合伙运输业务,九峰公司是受***委托代为向车辆卖方付款且案涉车辆登记在九峰公司名下,九峰公司与本案的纠纷没有实际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一份合作协议,***未做回复。***于2018年6月11日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购买5台混凝土泵车的预付款250000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泵车5台,九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2018年7月5日,九峰公司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转款600000元,因收款人账号有误被退回。2018年7月17日,九峰公司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转款253124元。此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交付混凝土泵车4台,车牌号分别为:川AA××**、川AA××**、川AA××**、川AA××**。
2020年8月28日,九峰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九峰公司名下的川AA××**、川AA××**、川AA××**、川AA××**四台中联车载电泵是由***和***承包经营,***名下的金牛区义熠辉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具有该四台车的使用权和调配权。***于2021年3月1日将4台混凝土泵车转让出售给案外人谢甫成,转让卖车款共计120万元,其中转给九峰公司卖车款2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未进行对账核算,四台混凝土泵车的按揭贷款基本系原告转给被告***,然后再由***支付。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转给被告***的钱都还了车辆的按揭贷款,但这些钱都是合伙做工程项目的收入,是被告***应得的利润。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案涉的四台混凝土泵车是被告***一人所有还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案涉混凝土泵车的按揭贷款基本是用原告转给被告***的钱款在偿还,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合伙的对账清算,被告***辩称这些钱款都是其应得的利润,但原告在项目合伙期间且在合伙人之间未对账清算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转款显然不符合合伙分配利润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辩称原告向***转款的钱款均系***合伙应得利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向***转款的钱款均系专门用于偿还车辆贷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合伙购买4台混凝土泵车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购买了4台混凝土泵车后原告向***支付了大部分的车辆按揭贷款,原告在合伙期间向被告转款用于支付车辆按揭贷款的行为符合原告作为案涉车辆共同所有人的交易习惯和逻辑,九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印证了案涉混凝土泵车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案涉4台混凝土泵车系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案涉的4台混凝土泵车虽然登记在九峰公司名下,但九峰公司与***均认可该4台混凝土泵车实际系***购买所有,故九峰公司与***实际仅存在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案涉车辆的份额以及出资额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对案涉车辆各自享有50%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案涉车辆出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出售款120万元中的50%即6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收到了其中20万元的卖车款,故原告要求九峰公司在20万元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车辆出售款600000元;
二、被告四川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4520元,两项合计9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廖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米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