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3民初224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志,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京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蓬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志,被告铜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京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是用工主体,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承建中铁八局修建的成兰铁路工程中广汉向阳到绵竹新市段工程,转运废旧支架属于其承建工程的业务范畴。曹峰和靳昌海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他们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何发松,后何发松招用原告,约定原告以自有低速车辆拉运废旧支架,按照每件80元计酬。如需要拉运,则由曹峰通知何发松,何发松通知原告。原告所有车辆系自行管理,如有其他运输业务原告也要去,原告自己在做粮食生意。何发松这边如果不去没有惩罚措施,最后报酬是在何发松处领取。(三)因工作任务地点和时间不固定,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完全适用原告,但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形成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本案系建筑施工领域发生的纠纷,依照相关规定,作为建筑施工单位的被告将部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何发松,何发松招用原告,原告在从事其承包业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
铜蓬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8月与中铁八局四公司签订成兰线《吊围栏劳务施工合同》,被告仅实施其中安装业务,其他业务由被告交由曹峰组织施工,曹峰不是被告员工,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二)因施工过程中产生部分废旧材料需要运回中铁八局四公司临时堆放场地,为照顾房东何发松,由曹峰以包干价形式委托何发松、黄先富各负责一部分废旧材料转运。何发松自行联系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自营货物运输业务司机进行运送。2019年1月18日,原告在卸货时不慎摔伤,从而引发本案争议。(三)原告提供的运输服务不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且原告不接受被告管理、约束和支配,自己承担经营风险,双方也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性。原告系由何发松联系的货运承运人并由何发松发放报酬,运输过程中使用自有货运车辆,自己决定工作时间、运输路线、是否运输及运输数量,平时也为其他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原告应当是与何发松或曹峰建立的运输或承揽法律关系,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四)本案不适用关于建筑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中铁八局关于成兰线吊围栏劳务施工业务,因施工过程中产生废旧材料需要转运,由曹峰与何发松就部分废旧材料转运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按件结算。之后,何发松联系原告等人,由原告自己驾驶自有货车拉运废旧支架,费用在何发松处领取。2019年1月18日,原告在卸货时受伤,后与被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
2019年8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9月10日做出竹劳人仲案〔2019〕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致本案纠纷发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曹峰)证言以及被告营业执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竹劳人仲案〔2019〕27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仲裁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载卷予以证实。前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从劳动关系建立的必要条件分析,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以得出,劳动关系建立的必要条件是“主体适格、管理从属、劳动组成”。本案中,原告自述其由何发松招用,与何发松达成报酬协定,并由何发松安排拉货时间及发放报酬。关于何发松身份,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其与曹峰就转运事宜达成协议,其不是被告员工,行为也不代表被告,原告在内的运输人员由何发松召集,并由何发松发放报酬。从上述事实反映,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用工关联,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合意,也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报酬也非由被告发放,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必要特征。
其次,从用工性质分析,根据原告陈述,其从事案涉废旧材料运输事宜具有临时性和不固定性,自主经营、管理运输车辆并承接其他主体安排的拉运业务,这与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稳定性等特征明显不符。
针对原告以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即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代表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不能划等号,原告该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梦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莉君
书 记 员 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