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603行初128号
原告:四川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999号1栋1单元17楼4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小波,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蔡绣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雷,绵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5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志,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蓬建设公司)与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以及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铜蓬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小波,被告市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彭英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陆、钟雷,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德竹人社伤决字[2020]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1月18日13时左右,***在铜蓬建设公司承建的中铁八局成兰铁路工程绵竹光明村16组货场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诊断为左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铜蓬建设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认识***,***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系从事运输业务的个体户,货车系其所有,由其自行联系业务和安排工作计划,承担运输经营风险;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竹劳人仲案[2019]278号仲裁裁决、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竹人社伤决字[2020]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铜蓬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绵竹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作为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述:2019年1月18日下午,其为铜蓬建设公司拉运卸下的支架,从什邡市两路口路段拉到位于绵竹市××村××组铜蓬建设公司的货场,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证人殷某、何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我局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告铜蓬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回复意见,称:“1.***不是我公司员工,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2.***系货运车车主兼司机,在有偿货运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受伤,责任应自行承担。3.事故发生后,铜蓬建设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借支给何某,协助其为***急救。”我局经审阅双方提交的材料后,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明显争议,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确认劳动关系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11月15日,***向我局提交了竹劳人仲案[2019]278号《仲裁裁决书》和(2019)川0683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我局审查相关证据后认为,***与铜蓬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驾驶自己的车辆从事有偿运输且自己卸货,属于有偿货运的临时雇佣关系,遂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该决定,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我局于2020年6月1日重新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结合案卷证据及(2020)川0603行初9号行政判决,我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20年6月22日对***作出德竹人社伤决字[2020]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德竹人社伤决字[2020]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当事人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殷某、何某的证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的情况说明、举证回复、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竹劳人仲案[2019]278号《仲裁裁决书》、(2019)川0683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等。
第三人***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铜蓬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决定书已被本院撤销且判决已生效,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铜蓬建设公司承建了中铁八局成兰线部分路段吊围栏劳务施工业务。因施工过程中需对产生的废旧材料进行转运,原告劳务班班组曹峰与何某就部分废旧材料转运事宜约定按件计算。后何某联系原告***等人,由原告等人自带货车拉运废旧支架,费用由何某支付。2019年1月18日,原告在卸货时不慎摔下受伤。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以原告铜蓬建设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病情证明书、证人殷某、何某的证言等材料,称其于2019年1月18日下午1时左右,从什邡两路口拉运拆卸下来的支架到位于绵竹市××村××组铜蓬建设公司的货场,在货场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告向铜蓬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铜蓬建设公司向被告回复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审查后,以***与铜蓬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经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竹劳人仲案[2019]278号《仲裁裁决书》、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铜蓬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审查***、铜蓬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上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后认为,***与铜蓬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驾驶自己的车辆从事有偿运输且自己卸货属于有偿货运的临时雇佣关系。2019年11月18日,被告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2019]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的该不予受理决定,仅以***与铜蓬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未充分考虑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且该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遂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川0603行初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9]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年6月1日,被告再次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6月22日,被告作出德竹人社伤决字[2020]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由铜蓬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铜蓬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运输拆卸的废旧材料,系驾驶自有的货车,且从事其他拉运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上述规定,需要满足遭受事故伤害者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聘用的职工或劳动者。本案中,***虽系何某联系拉运废旧材料,并支付报酬,但***属于自带货车从事废旧材料运输且从事其他货物的运输,并非聘用的劳动者或职工。因此,被告对***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铜蓬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德竹人社伤决字[2020]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竹人社伤决字[2020]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宁
人民陪审员 彭 军
人民陪审员 杨守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龙昱霖
书记 员代 正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