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38民初90号
申请人:四川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999号1栋1单元17楼4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敏,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本院在审理四川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渠县支行账户为X银行账户款项在106667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案外人卢兴凤以其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248号9栋3单元1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X号】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渠县支行账户为X银行账户上的存款,限额为1066670元,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卢兴凤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248号9栋3单元1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应当向本院提交继续保全的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本院保全裁定的效力消灭。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院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扎西次姆
审判员 罗  桑
审判员 李 淑 芸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扎西志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