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06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5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志,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999号1栋1单元17楼4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小波,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蔡绣鸿,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肖友培,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雷,绵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四川省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蓬公司)不服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603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永志,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肖友培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钟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铜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敬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德竹人社伤决字[2020]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1月18日13时左右,***在铜蓬建设公司承建的中铁八局成兰铁路工程绵竹光明村16组货场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诊断为左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铜蓬建设公司承建了中铁八局成兰线部分路段吊围栏劳务施工业务。因施工过程中需对产生的废旧材料进行转运,原告劳务班班组曹峰与何某就部分废旧材料转运事宜约定按件计算。后何某联系原告***等人,由原告等人自带货车拉运废旧支架,费用由何某支付。2019年1月18日,原告在卸货时不慎摔下受伤。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以原告铜蓬建设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病情证明书、证人殷某、何某的证言等材料,称其于2019年1月18日下午1时左右,从什邡两路口拉运拆卸下来的支架到位于绵竹市××村××组铜蓬建设公司的货场,在货场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告向铜蓬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铜蓬建设公司向被告回复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审查后,以***与铜蓬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经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竹劳人仲案[2019]278号《仲裁裁决书》、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铜蓬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审查***、铜蓬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上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后认为,***与铜蓬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驾驶自己的车辆从事有偿运输且自己卸货属于有偿货运的临时雇佣关系。2019年11月18日,被告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2019]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的该不予受理决定,仅以***与铜蓬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未充分考虑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且该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遂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川0603行初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9]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年6月1日,被告再次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6月22日,被告作出德竹人社伤决字[2020]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由铜蓬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铜蓬建设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运输拆卸的废旧材料,系驾驶自有的货车,且从事其他拉运业务。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上述规定,需要满足遭受事故伤害者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聘用的职工或劳动者。本案中,***虽系何某联系拉运废旧材料,并支付报酬,但***属于自带货车从事废旧材料运输且从事其他货物的运输,并非聘用的劳动者或职工。因此,被告对***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铜蓬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德竹人社伤决字[2020]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竹人社伤决字[2020]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转运工具又能操作,属于何某招用的工人,上诉人所有的货车是转运工具,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动力服务,不是运输服务,且本案不是民事承揽关系,而何某属于没有资质的与被上诉人的分包方,故上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条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工伤认定部门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以上规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要基本满足用工单位将承包义务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同时,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该工作受伤的条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铜蓬建设公司承建了中铁八局成兰线部分路段吊围栏劳务施工业务,因施工过程中需对产生的废旧材料进行转运,铜蓬建设公司劳务班班组曹峰与自然人何某就部分废旧材料转运事宜约定按件计算,之后,何某又联系了***等人,由其自带货车拉运废旧支架,费用由何某支付。就何某与本案上诉人之间是否属于聘用的职工、劳动者。因本案一审查明***驾驶自有的货车来运输拆卸的废旧材料,同时平时也是从事其他拉运业务。对车辆属于自主经营、管理并承接其他主体安排的拉运义务。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决定对此未作调查,一审由此撤销工伤认定部门的工伤认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更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剑

审 判 员 费元汉审判员陈洪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   亚   淋

书 记 员 付   生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