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远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0民初460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富,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远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巷7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9574900N。
法定代表人:李远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芬,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幸良,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远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远兵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四川远兵工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幸良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富、被告四川远兵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远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芬、第三人马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远兵工程公司支付给***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34,201.4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4日,***在简阳市人民公园修建应急水池时,不慎从4米高处摔下致其胸腰部、盆部及左下肢多处受伤,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3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闭合性碎裂骨折,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髂骨体碎裂骨折,腰2、3、4椎体横突骨折,骶5椎体骨折,尾椎骨折,左侧髖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坐骨结节骨折。2019年5月10日,原告***骨折愈合后,到简阳市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2019年9月12日,***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两次住院手术治疗费、门诊医疗费四川远兵工程公司已支付。事后,***多次与四川远兵工程公司协商解决未果,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请民事诉讼,依法判决上述诉讼请求。
四川远兵工程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工程的整体劳务是承包给马幸良的,按照合同约定发生伤亡,应当由马幸良负责;即便四川远兵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只是适当责任。
马幸良辩称,马幸良只是介绍了***给四川远兵工程公司的李远兵,他们就木工工作的具体内容、工资结算如何商量的他并不清楚。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李远兵身份证复印件、四川远兵工程公司注册信息、证人证言证明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受伤的事实、治疗情况病历、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原告户口簿、陪护费证明材料、李远兵微信转款记录、万孝军、何友、高国富当庭作证证词等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李远兵与马幸良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虽然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四川远兵工程公司承建了简阳市人民公园应急水池的修建。马幸良介绍做木工工作的***给四川远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兵,由***与李远兵直接商定木工工作内容、工作报酬等。2017年12月14日,在浇筑混凝土时,由于混凝土挡板发生异响,***沿应急水池边缘前往检查时,不慎从四米高处摔至应急水池底部,致其胸腰部、盆部及左下肢多处受伤,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3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闭合性碎裂骨折,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髂骨体碎裂骨折,腰2、3、4椎体横突骨折,骶5椎体骨折,尾椎骨折,左侧髖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坐骨结节骨折。2019年5月10日,***骨折愈合后,到简阳市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两次住院期间手术治疗费、门诊医疗费由远兵工程公司全额支付。
2019年9月12日,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胸10、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跟骨碎裂骨折其左足纵弓结构破坏,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均从受伤当日算起)”。***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在修建应急水池期间的工资由四川远兵工程公司李远兵及其项目经理李涛通过微信支付给了***。***居住在四川省简阳市龙泉湖社区,城镇居民家庭户,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有请求获得赔偿的权利。
关于四川远兵工程公司提出本案由于工程的劳务已全部承包给了马幸良,应当由马幸良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庭审查明,虽然李远兵与马幸良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但涉及木工工作部分系由马幸良介绍***与四川远兵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远兵,其二人就木工工作进行商谈,在完成木工工作后的报酬由四川远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兵直接或由四川远兵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支付给***,且在***受伤后的两次住院费用均由四川远兵工程公司负担,并且无证据证明马幸良委托四川远兵工程公司李远兵将木工活路的报酬支付给***,故对四川远兵工程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幸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作为四川远兵工程公司雇请的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在查看浇筑混凝土挡板螺帽的过程中,不慎受伤,为此四川远兵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其经验能够判明沿应急水池边缘前往检查时可能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对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四川远兵工程公司责任,故本院酌定四川远兵工程公司对***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就***因受伤产生的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达成了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包括: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残疾赔偿金139,507.20元,3.误工费29,750.40元,4.护理费7,600元,5.营养费2,8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7.车费60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2-8项共计182,887.60元,四川远兵工程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128,021.3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共计应赔偿133,021.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远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3,021.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四川远兵工程公司负担1,371元,由***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玉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饶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