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远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文远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文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664938122J,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明路**。
法定代表人:李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远,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18049M,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
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拥民,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江苏文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拥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文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保宿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文远公司于2020年4月1日重新投保,应视为对2019年8月15日保险合同约定赋予其可以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权利的放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累计不超过180日的,不需缴纳保险费,累计延期超过180日的,按超出时间缴纳延期保费。文远公司2020年4月1日办理的保险并没有超180日,按照约定不需缴纳保费,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明知道涉案工程并没有竣工,符合办理延期的条件,为了经济利益并没有释明,所以文远公司没有申请办理延期,是由于人保宿迁公司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办理保险期间顺延的权利既不符合事实,也违背常理。
另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第三条规定,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涉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人保宿迁公司工作人员明知道两次保险为同一项目,并未办理顺延手续,既违反了国家部门规章,也违背了诚信原则。
被上诉人人保宿迁公司二审辩称,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以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特别约定部分明确约定,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工程重新开工,投保人应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文远公司在工程停工期间未履行书面申请和通知义务,因此根据特别约定不适用保险期间顺延的情形。文远公司主张人保宿迁公司没有对投保人进行通知和提醒,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拥民二审述称,同意文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保险金30000元。
文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宿迁公司支付文远公司垫付给杨拥民的医疗费保险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宿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远公司在建设泗阳县三庄乡光大路安置小区项目期间,于2019年8月15日向人保宿迁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未指定,以法律规定处理。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3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90%。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工程因故完全停工,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工程因故导致部分停工,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投保人申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由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文远公司在投保人签字处加盖印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4关于保险期间的内容为:(1)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前,工程竣工的,保险责任自竣工次日自行终止。(2)在保险期间内,工程因故完全停工,投保人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手续。工程复工后,投保人应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累计延期不超过180日的,不需交纳保险费;累计延期超过180日,按超出时间交纳延期保费。
2020年4月1日,杨拥民在工地由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救治,于2020年6月2日出院,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131968.88元,该费用由文远公司垫付。
2020年4月1日,文远公司向人保宿迁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特别约定等与双方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杨拥民受伤是否在保险期间内。
文远公司主张因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案涉工程停工,由于防疫工作的要求,未正常上班,文远公司未向人保宿迁公司办理书面延期申请以及报案,应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文远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2020年4月1日先后在人保宿迁公司购买了两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按照该保险条款2.4条第(3)款的规定,文远公司于2020年4月1日购买第二份保险的行为应当视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人保宿迁公司没有向文远公司释明符合延期的条件,在保险合同到期前,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该公司也没有通知和提醒文远公司办理续保手续,损害了本公司以及杨拥民的合法权益,故2020年4月1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自2020年3月16日起算,故杨拥民受伤应当在保险期间内。
人保宿迁公司认为,文远公司对投保的保险险种以及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十分清楚,按照特别约定,工程停工未竣工,文远公司作为投保人需要书面通知保险人,人保宿迁公司在保险单上已经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向文远公司进行特别提示,人保宿迁公司没有通知投保人续保的义务。文远公司的两份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作出了明确约定,案涉事故未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文远公司与人保宿迁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当工程完全停工和部分停工时,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对此,人保宿迁公司在保险单中用加黑加粗的字体予以提示,并将该内容向文远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文远公司确认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因此,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该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所涉工程因故停工未竣工时,文远公司可以书面通知人保宿迁公司并申请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但该公司未予通知和申请,而是在保险期间届满16天后,于2020年4月1日重新投保,应当视为对2019年8月15日保险合同约定赋予其可以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权利的放弃。因为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系书面通知保险人,虽然当时发生疫情,但文远公司完全可以将申请邮寄给人保宿迁公司,故对其关于未申请延期应属于不可抗力情形的辩解不予支持。文远公司还主张人保宿迁公司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没有通知和提醒该公司办理续保手续,在该公司再次投保时也没有向其释明符合延期的条件,损害了其公司和杨拥民的合法权益,2020年4月1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自2020年3月16日起算。而对于保险合同所涉工程是否竣工、是否存在停工等情形,人保宿迁公司并不知晓,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险人负有通知的义务。另外,文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人保宿迁公司办理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的经办人员系同一人员,在此情况下,要求对其释明符合延期条件显然过于苛刻。故对文远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文远公司在人保宿迁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而杨拥民受伤的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并非在该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人保宿迁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文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文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文远公司负担。
二审中,文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文远公司于2020年4月1日为涉案泗阳县三庄乡光大路安置小区项目在人保宿迁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涉案保单的经办人是张某,证明文远公司第二次投保时的经办人与第一次投保时的经办人是同一人,但经办人未在第二次投保时提示可以对保险期间进行延期。
2.泗阳县三庄乡光大路安置小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10天,与文远公司在人保宿迁公司投保的第一份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一致。
人保宿迁公司质证意见: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施工合同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原审第三人杨拥民二审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人保宿迁公司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文远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人保宿迁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文远公司主张的保险期间延长是否成立,杨拥民所受伤害是否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人保宿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期间部分的约定,说明保险期间与施工合同的开竣工日期紧密关联,为了防止保险期间与施工期间的不当错位,保险条款灵活设置了保险期间的调整制度,有利于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该条款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保险期间条款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属性,故该条款不属于免责的格式条款,仅属于一般格式条款。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投保单显示,文远公司盖章确认人保宿迁公司已经就全部条款进行了说明,故应当认定文远公司知晓该条款的存在,并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文远公司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公司,涉案保险的投保目的是保障生产经营,文远公司应当对保险相关事项具备更高的理解能力。在涉案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文远公司未书面申请延长保险期间,而是自行投保了第二份保险,无论是文远公司自愿放弃延长保险期间的权利还是基于工作疏忽未能及时行使延长保险期间的权利,相关的后果都应当由文远公司负担。关于文远公司主张人保宿迁公司未能履行提醒义务,本院认为,人保宿迁公司作为与文远公司相同的商业经营公司,规避风险减轻自身责任符合公司经营的商业规则,在保险条款并未约定保险人提醒义务的情况下,人保宿迁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并无义务提醒文远公司选择不利于自己公司商业利益的保险期间延长方式。文远公司自己选择了重新投保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人保宿迁公司未履行提醒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文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江苏文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刘路路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扬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