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91民初1166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
被告: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照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骏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龚成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骏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丽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梓岳
书 记 员 张馨予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