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香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市金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香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3794号
原告:广元市金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西街道办事处女皇路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香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5号楼1元17层5号。
法定代表人:简永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麦,贵州驰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贵州驰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广元市金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劳务公司)与被告贵州香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辉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柱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全、被告香辉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麦、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受疫情影响,本案扣除相应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柱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项目中投入小型机械设备费8750元;2、被告赔偿擅自与施工队签订单价致使原告多给付工人工资116410.8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及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2020年5月14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无故要求原告停工,并要求其他施工班组在原告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另外,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原告有现场管理人员的情况下,给
原告施工队中的工人定价为每人200元,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为每个工人180元每日,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且被告至今未向我方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为合同履行购置了新的设备8750元,因被告要求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香辉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小型机械设备费已经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系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必须花费的成本,且设备至今由原告保管使用,而被告要求原告停工是因为原告无法保证施工质量和工期,并未违反合同约定;2、被告没有擅自提高原告施工队工人的工资标准,原告是否向工人超付工资与被告无关,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人工资标准仅为原告需要临时用工的情况下向原告结算的标准,但对于原告与其工人之间的工资结算方式和标准,与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被告香辉路桥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柱劳务公司(乙方)签订《贵阳金竹生态总部城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道路工程(揽湖路一期)项目管网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接甲方贵阳贵阳金竹生态总部城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道路工程(揽湖路一期)项目的K0+000~K1+135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总价为748740.09元,本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单价中已经包括了综合费(乙方人员工资、乙方人员各项劳动保护费、五险一金、病伤工资、医药费、工具用具费、意外伤害险费用、停工费、政策性人工调价和市场人工价格波动、差旅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辅助费、小型机械费、分包队伍使用主材卸车费以及辅材费等费用)、税金和管理费等,工程质量由乙方负责,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质量低劣或者不合格,乙方应该在业主方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返工直至达到合格标准,返工后仍不达标的,甲方有权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在应支付乙方的任何费用中扣回所引发的一切费用。完成合同内容施工需要的所有辅助材料以及小型设备以及其他材料和工具由乙方负责,必须满足现场施工要求,否则按照违约处理。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再次签订了《贵阳金竹生态总部城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道路工程(嘉陵江路一期)项目管网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所有条款规定下,补充临时用工协议:临时用工按每个普工每天180元(含税),税率按原合同执行。
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工程质量不达标等原因要求原告停工并进行清退,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后,2020年5月22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款进行结算,经核对原告累计已完成工程款为795095元,已经付款31500元,质量罚款1000元,结算剩余应付工程款479095元。被告累计已向原告付款699585.5元,被告陈述剩余未付部分为质保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产品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因履行案涉合同购买小型设备产生8750元,但被被告要求退场,造成损失,现设备在原告处;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针对结算的劳务费200000元已经开具了发票;3、2020年5月的工资表、工资发放表、收到工资证明,证明工人工资经敖菲同意,按照200元每天的标准向工人支付,以上证据中,沙治刚签字并书写“以上工资属实”“以上工人工资已付清”,敖菲在工资发放表中手写“5月20日前支付余款”。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小型机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原告退场时,双方已经结算,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材料均系原告内部管理范畴,被告对此不清楚。
针对要求原告停工的原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质量罚款通知单,证明因工程质量、工期等问题,监理单位多次要求进行整改,其中,2020年3月12日的监理例会签到表中岳江林作为金柱劳务公司的代表签字;2.2020年5月18日,被告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公司领导出具的《关于清退管网作业班组的报告》,载明金柱劳务公司作业班组因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精神施工、组织和管理了能力较差,无视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多次罢工上访,为减轻双方损失,建议清退管网作业班组。3.付款委托书、收据,证明原告在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民工工资200000元支付至民工工资卡中,并承诺该款项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对监理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相关情况并未告知过原告。
原告陈述,对于沙治刚身份情况不清楚,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回复,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甲方岳江林与乙方沙治刚针对案涉项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沙治刚施工,乙方承包工程价款为596865元,沙治刚在工人代表处签字。另,岳江林系原告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金柱劳务公司向被告香辉路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岳江林为金柱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事宜,职务为项目经理。被告认可敖菲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贵阳金竹生态总部城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道路工程(揽湖路一期)项目管网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产品销售清单、发票、工资表、监理通知书、监理会议记录、清退网管作业班组的报告、结算清单、付款凭证、结算支付表、借支表、工程计价领款书、付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以及人事任命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购买小型设备的费用,对此,因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中包括了小型机械设备费,原告在施工中需要的辅助材料以及小型设备和工具由原告自行负责,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情形,故被告将其施工作业班组进行清退。原告陈述对此情况不清楚,但原告方的项目经理岳江林参与了监理例会,且在签到表中签字,对监理例会中提出的施工问题明确知晓,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在原告返工后仍不达标被告有权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故原告撤离施工现场,系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按照200元标准向工人支付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工人的工资标准,且原告作为劳务公司,工人系原告自行招募,工人工资由原告向工人进行结算,被告无权对工人工资进行定价。至于原告称被告的项目管理人敖菲同意按照200元的标准支付工人工资超过了补充协议约定的180元的标准的主张,沙治刚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沙治刚系原告金柱劳务公司方人员,沙治刚已在工资表中确认工资情况,对按照每人200元每日计算予以认可,而敖菲作为被告香辉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工资表中仅注明付款时间,并未体现是对支付标准进行确认。原告针对工人工资亦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付,且原告在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即表明原告对于工人工资的支付标准、金额没有异议,且补充协议约定的临时用工180元的标准系被告在临时用工的情况下向原告结算的工人工资金额标准,并非对外与工人结算的标准,至于原告按照何种标准与工人结算工资系原告与工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提高工人工资标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市金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元市金柱建筑
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君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洪霞
书 记 员 周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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