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4827号
原告(被告):**六,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玲,女,汉族,1970年7月24日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市,系原告妻子,特别代理。
被告(原告):贵州香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5号楼1单元17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142190133。
法定代表人:简永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翠,贵州行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一洋,贵州行致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六诉贵州香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辉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20)黔0115民初5520号香辉路桥公司诉**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将5520号案件并入本案的审理。**六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玲,香辉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翠、潘一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香辉路桥公司支付**六:1、伤残补助金16个月*(6814元重庆标准)=109,024元。2、未安排工作六级伤残津贴费2019年3月到2020年1月(6,814元重庆标准*60%*10)=40,884元,合计:149,9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受聘到香辉路桥公司从事水钻工工作,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2016年3月23日下午2:30分左右**六在上班过程中受伤,该伤经贵阳市人社局0110201746832号确认为工伤,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伤残六级,就有关费用被申请人未支付,特向仲裁院请求依法裁决,仲裁委(2019)第337号作出裁决,该其裁决书引用标准是2015年社平工资有误,应为2019年社平工资。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香辉路桥公司辩称,1、**六应当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劳动仲裁,但其在2019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仲裁请求,应当视为其放弃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就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被告不应当予以支付;2、针对伤残津贴,**六受伤时一直在贵州省务工,其并非在重庆务工,根据工商保险条例,该本人工资应当为其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六并不能证明其一直在重庆工作,不应当适用重庆标准,而应当参照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行业应当为建筑业;3、针对伤残补助金恳请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津贴标准应当适用贵州省标准,是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不是以**六生活地的生活标准确定的,因此,应当适用贵州省标准,而且**六在受伤的时候从事建筑行业,应当按照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标准进行支持。
香辉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香辉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香辉路桥公司无需向**六支付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六在香辉路桥公司处工作时受伤,2018年7月28日经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认定被告为工伤。2018年3月20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作出最终鉴定结论,鉴定申请人为伤残六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及2019年3月20日之前提出伤残补助金的劳动仲裁申请。但本案中**六提出该项请求已是2019年12月3日,明显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因**六未提出与香辉路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2019年以来香辉路桥公司持续通知**六到香辉路桥公司上班,安排其能够胜任的岗位,如保安、工地看守人员,但香辉路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六认为既然香辉路桥公司不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可以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愿意提供劳动,基于公平、公证原则,其主张的伤残津贴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香辉路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香辉路桥公司的诉请。
**六辩称,1、香辉路桥公司从来没有打过电话通知**六上班,也没有过时效,去年2月份交的材料,仲裁裁决书已经做出了认定;2、我要求香辉路桥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及津贴;3、没有过时效,伤残补助金标准应该依照重庆标准,我方已经回到重庆不是在贵州,应当按照重庆标准,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六于2016年3月11日受聘到香辉路桥公司从事水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3日下午,**六在香辉路桥公司位于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建设大道三工区桥工地上述修工棚时,不慎摔伤。经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2017年7月28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受伤系工伤。2018年3月20日,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六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六级。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六系工伤。因香辉路桥公司未依法为**六缴纳工伤保险,香辉路桥公司已经向**六支付了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伤残津贴。
**六与香辉路桥公司因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产生争议,经**六于2019年4月14日申请,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明区仲裁委)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南劳人仲字[2019]第33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香辉路桥公司支付申请人**六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伤残津贴27,318元;二、被申请人香辉路桥公司支付申请人**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48元。
**六、香辉路桥公司对上述裁决书不服,先后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南明区仲裁委南劳人仲字[2019]第33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二、香辉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伤残津贴以及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之规定,起算时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因本案诉争所涉的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属于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六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六级是在2018年3月20日,但其与香辉路桥公司关于工伤认定争议的终审判决是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3日作出。**六就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此时开始计算,而非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故**六的仲裁申请系在2019年12月13日前,尚在仲裁时效期间内,香辉路桥公司称**六的仲裁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香辉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伤残津贴以及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因工伤致六级伤残,香辉路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伤残津贴,因香辉路桥公司已经支付了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因香辉路桥公司在2019年4月起未发放伤残津贴,也未安排**六的具体工作,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向**六发放按**六本人工资标准的60%发放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的伤残津贴。香辉路桥公司辩称其多次电话通知**六上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人工资标准的认定。虽然**六因伤回重庆生活,但因**六是在贵州省内上班受伤致工伤,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六的实际工资收入,故对**六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参照其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的贵州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4,637元/年计算,月工资为4,553元(四舍五入至元)。原告主张参照重庆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香辉路桥公司应当向**六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共计72,848元(4,553元/月×16个月)、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10个月的伤残津贴27,318元(4,553元/月×60%×10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香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48元;
二、贵州香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六支付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27,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贵州香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宁 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