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香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简永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寻礼,男,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香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辉公司)、黄寻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9月13日受黄寻礼(香辉公司)以每月10000工资聘请,在清远市清城区洞,具体负责工程技术现场管理,约定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劳动报酬。该工程于2018年9月23号完工,经结算黄寻礼应当支付总工资123333元工资给**。2018年2月10日支付了2000元现金,2018年香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4000元,黄寻礼、香辉公司拖欠**97333元。2019年4月28日黄寻礼妻子张先平短信告知**该工程已结算先支付**30000元,但至今未付。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明显有误。本案中,上诉人出示的通话录音记录及有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劳务报酬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工程完工后,香辉公司还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了上诉人的工资24000元,这充分说明香辉公司与上诉人之前具有雇佣关系及香辉公司尚欠上诉人的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上诉人尽到了举证的责任,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客观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虽然上诉人与黄寻礼、香辉公司具有合作关系,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关系,因此,上诉人与黄寻礼、香辉公司既存在合作关系,又存在雇佣关系,但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等同混淆认定。另外,原审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本案应该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可原审人民法院却违法受理本案并作出了裁判。
被上诉人黄寻礼答辩称:当时约定了大家都是股东,没有工资。
被上诉人香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寻礼、香辉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93333元;2、案件诉讼费由黄寻礼、香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受黄寻礼、香辉公司聘请,在清远市清城区洞,具体负责工程技术现场管理,并提交了相关的施工日记。黄寻礼诉讼中否认聘请了**,并提出其与**及案外人聂苏伟、张先平实际上是合伙关系。诉讼中,**确认黄寻礼与其谈过入伙这个事,并从2018年开始通过微信转账、购买材料报销等方式作为合伙出资款。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询问了案外人张先平,张先平提出其与**、黄寻礼、聂苏伟是合伙关系,并提交了其与**、聂苏伟签订的《股权分配承认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黄寻礼、香辉公司聘请从事工作,**主张其与黄寻礼、香辉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要求黄寻礼、香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93333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材料,拟证明其与黄寻礼有过口头的劳务工资协议。黄寻礼质证称:这是开工前的谈话,当时还未入股,应该谈过工资的事宜,内容应该是真实的,后来大家都是股东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提供的工作日志显示,其于2018年2月10日投资2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主张其与黄寻礼、香辉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的陈述,其诉请主张的案涉劳务费用产生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的工地,故一审法院对本院具有管辖权。且**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黄寻礼、香辉公司亦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黄寻礼、香辉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供的工作日志显示,其于2018年2月10日已投资210000元在案涉工程,一审调取的《股权分配承认书》亦佐证了**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的事实。除上述合伙关系外,**主张其还受雇于黄寻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因此,对**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明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林士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艳兰
书 记 员 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