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9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香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楼******。
法定代表人:简永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翠,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一洋,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玲,女,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现住重庆市江津市,系其妻子。
上诉人贵州香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辉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19)黔0115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辉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翠、潘一洋、被上诉人**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香辉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相混同,以此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并额外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工伤保险待遇为《工伤保险条例》所明确规定,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限,不应当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新增赔偿项目。因此,一审判决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范围之外,额外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担架费明显不符合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所支付的交通费应以职工本人,且为就医目的所产生为限,不应当包括职工本人为申请劳动仲裁等所产生的交通费以及除职工本人外其他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增加,护理费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支持,不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持。工伤的生活护理费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不一致,工伤按照规定应当经过鉴定后,再根据鉴定的等级,按照全省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50%、40%的比例来发放,一审是按照侵权来发放的。
被上诉人**六辩称,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告**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81,954元;2、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367元;3、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8天*100元=9,8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等49,485.2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请具体为:医疗费39,168.45元、鉴定费970元、担架费2,069.8元,该项诉请总计金额42,208.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建设大道三工区桥工地上修理工棚时不慎摔伤,当日送往贵州省人民法院医院治疗(下称省医),在该院内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进行了一系列诊断治疗,后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49天。住院期间,原告自行于2016年4月11日预交了住院费用2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三张收据的复印件,其中第一张出具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载明收到周其祖支付伤者**六生活费、营养费2000元,收款人处注明“韩红玲(**六老婆)”;另一张未载明日期,内容为王定全支付伤者**六生活费1800元,收款人处注明“韩红玲(**六老婆)”;最后一张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载明收到**六医疗康复费、生活费2万整,并注明在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之前不再索取任何费用,收款人处有韩红玲签名,同时签名上加盖有指印。2016年5月13日,**六回到重庆江津,进入江津区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进行脑外伤术后治疗,直至2016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13天,在此期间,原告花费3253.88元。之后陆续在康复医院、江津区中心医院两家医院进行检查及门诊治疗,期间支出诊疗费、检查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92.9元。2017年7月3日,原告进入江津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至2017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4604.75元。2017年9月4日,原告到中心医院就诊,花费957.55元。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原告进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以下简称三军医大西南医院)眼科就诊,共花费1951.02元。2017年12月7日及12月8日两天,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挂号神经外科进行诊治,花费627.5元。2018年6月起,原告前后在中心医院、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三军医大西南医院多次进行检查及门诊治疗,期间支出诊疗费、检查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31.94元。2019年3月1日,原告进入卫生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为脑血管意外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并对症治疗,于2019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7天,此次住院,原告实际支出4300.07元。以上原告在庭审中就其产生的医药费共提供了医疗费发票52张,总计金额39219.61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下称工伤认定办)申请认定其上述损伤为工伤,同年7月28日,工伤认定办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认字0110201746832),认定原告在2016年3月2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原告又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3月20日,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NO:201802044-Z),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六级,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为此,原告共花去鉴定费用970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委立案受理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的仲裁申请,2019年2月28日,该劳动仲裁委下发了南劳人仲字[2018]第0430-1号及南劳人仲字[2018]第0430-2号两份裁决书,其中-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六关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伤医疗费36693.86元的请求,-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8795元,驳回原告**六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交通费6367元及护理费9100元的请求,原告对两份裁决书的部分内容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担架费2069.8元,共向法院提交了各类票据据94张,其中92张为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为购药小票。92张定额发票中加盖印章的单位有8家,包括贵州麦迪克技术服务中心(涉及票据11张,金额总计48元)、贵州康美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涉及票据47张,金额总计710元)、贵阳市南明区涛哥环保烧烤城(涉及票据10张,金额总计140元)、贵州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票据2张,金额11元)、贵州省人民医院(涉及票据1张,金额1元)、贵州众行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涉及票据3张,金额16元)、贵阳南昌旅社(涉及根据2张,金额100元)、贵阳市南明区宜家酒店(涉及票据5张,金额总计340元)另有6张票据金额共计100元的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2张购药小票一张为桐君阁大药房江津区爱尚店2018年6月22日出具,金额29元,另一张为万和御景华庭店健康药房2018年11月2日出具,金额474.8元。原告表示因担架人员无法提供正式发票,所以担架人员自行用其他单位的发票代替。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6367元,庭审中共向法院提交了各类票据101张(其中火车票32张、汽车票54张、公交票3张、出租车票7张、加油票1张、过路费票10张)。火车票32张金额共计2847元,其中乘车人为韩红玲的共22张(金额合计1860元),乘车人为**六的共5张(金额合计397元),乘车人为李杰的2张(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及2016年5月29日,金额合计204元),乘车人为**超的1张(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金额130元)、乘车人为吕佐芳的1张(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金额130元)、乘车人为余自银的1张(时间2016年10月8日,金额126元),上述32张火车票时间上均形成于**六受伤时间段、工伤认定时间段和劳动能力认定时间段和仲裁时间段,且基本往返于贵阳和重庆期间;汽车票54张,金额共计2561.5元;公交车发票3张金额共计40元;出租车发票7张,金额共计369.3元;高速通行费票据10张,金额共计1015元;加油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上述票据时间上均形成于**六治疗、鉴定或仲裁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六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该伤情经诉讼,已于2018年12月13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确认系工伤,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保险,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九)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上述费用,被告应当一并支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共主张39,168.45元。被告表示为原告垫付了在省医治疗期间的费用135,306.77元,原告也认可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仅表示在2016年4月11日预交给省医的2万元费用为其自行交纳,被告表示该2万元在2016年5月11日已经交给原告妻子韩红玲,但其仅向法院提交了收据复印件,无法排除该款项存在其他项目支出可能性的怀疑,故法院不予认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或者仅仅依据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使受害职工得到全面救济,那么受害人就可以依据民法的基本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提供救济。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治疗期间,部分费用已经由医保支付,对其本人而言并不构成损失,不能再由被告支付医保已付的部分。经法院核对,原告自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后,两日内回到户籍地重庆并进入了江津区康复医院治疗,且治疗内容与工伤术后康复有关,故在该医院内产生的由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3,253.88元,被告应当支付。2017年7月3日至7月7日期间,原告在江津区中心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也与工伤事故发生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就诊时病历所载伤情相吻合,其也必须采取上述手术措施,故此次住院其个人花费的4,604.75属于应支付范畴。2017年9月4日,原告到中心医院就诊,花费957.55元,从原告提交的发票来看,主要系进行检查,因时间距离其7月7日行内固定取出术时间不长,应系就术后恢复情况进行的复诊,故此笔费用,法院亦予以支持。在原告于康复医院和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原告陆续在中心医院、康复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检查、诊疗,支付相关费用1,692.9元,鉴于此期间原告伤情并未痊愈,进行检查、诊疗也属合理,此期间发生的费用法院亦确认属被告应支付范畴。2019年3月,原告在所属地区卫生院住院,经医院诊断此次原告住院系因为脑意外损伤后遗症导致眩晕,但同时表明还存在其他疾病的可能,鉴于是术后三年,故其个人支付4,300.07元法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于自行前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眼科及永川医院挂号神经外科就诊,无法得出与工伤具有关联性,故在该两家医院就诊所产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同样,鉴于原告所受损伤在2017年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应视为基本痊愈,其于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自行在中心医院、卫生院、三军医大西南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证实系用于工伤治疗与恢复,故此部分费用,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法院确认被告应付金额为:20,000元(省医自垫费用)+3,253.88元(康复医院住院费用)+1,692.9元(康复医院与中心医院两次住院之间发生的检查等费用)+4,604.75元(中心医院住院费用)+957.55元(复诊费用)+4,300.07元(卫生院住院费用)=34,809.15元。2、护理费。原告前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49天)、康复医院(13天)、中心医院(5天)、卫生院(7天)四家医疗单位住院治疗共计74天,其伤残等级经鉴定达到六级,必然需要人员护理,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法院参照2018年贵州省其他服务业标准43,654元/年,按照护理人员1人进行计算,护理费为43,654元/年÷365天×74天=8,850.4元。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在申请仲裁之时要求78,795元,仲裁委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1,954元,但基于原告的要求则支持了78,795元,原告遂在向法院起诉时变更为81,954元。法院认为,原告是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进而向法院起诉,仲裁委针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已经完全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无权再行变更,故此项诉请法院按照仲裁委已经支持的金额78,795元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韩红玲作为原告的妻子,原告由其护理,加之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仲裁等都由其经手,其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关于李杰、**超、吕佐芳、余自银等人的火车票,首先无证据证实此四人与原告的关联性,是否系其亲属无从得知,此外**超、吕佐芳、余自银三人的火车票产生于2016年10月8日或9日,当时原告已经在重庆治疗,即便三人是为原告奔走,也是三人对原告关心的情感表达,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中的火车票部分,法院确认被告应支付2,257元。关于汽车票、高速过路费、油费、出租车费,上述费用经法院仔细核查,均产生于原告在不同的地方治疗或鉴定、仲裁等合理期间,故被告还应付上述费用共计4,185.8元。则此项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6,442.8元,现原告主张6,367元,法院从其自愿。5、关于担架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多家公司的发票,但这些公司并非提供劳务的公司,发票本身不能证实担架劳务的真实发生,法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伤势严重,后来也被认定为六级伤残,说明其在治疗过程中确实需要担架,对此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6、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同时也提供了鉴定意见,该费用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香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因工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996.55元(其中医疗费34,809.15元、护理费8,850.4元、交通费6,367元、鉴定费970元、担架费1,000元);二、被告贵州香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因工伤停薪留职期间工资78,795元;三、驳回原告**六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预交5元),由被告贵州香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的单架费1000元、**六及其亲友的交通费6367元、护理费8850.4元是否正确。关于单架费应当属于护理费用之列,由于**六因工伤事故导致头部受伤送医时产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六及其亲友的交通费6367元,一审对**六及其妻子韩红的火车票予以支持2257元,其他亲友的票据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于汽车票、高速过路费、油费、出租车费均产生于**六在不同地方治疗或鉴定、仲裁等合理期间,产生的费用4185.8元予以支持,合计6442.8元,**六只主张6367元,一审从其自愿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本案中,**六经鉴定构成六级工伤,头脑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由于香辉路桥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其在受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由香辉路桥公司负担,**六受伤后前后在四家医疗住院共74天,一审法院支持**六74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香辉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香辉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蓉
审判员 唐有临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