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临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南区明春顺建筑工具租赁站与天津临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3606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建筑工具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津**小站镇迎新村津歧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2MA05XURPX4。
经营者:李富生,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堂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临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4069722W。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川航,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天津市津**。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天津临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堂明、刘芝燕,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川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临港公司、***共同给付***租赁站机械设备、木方的租赁费389,350元;2.诉讼费由临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租赁站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临港公司、***共同给付***租赁站租赁费133,297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7日,***租赁站与临港公司、***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书》,临港公司、***在***租赁站处租用了钢模板、木方等器材。临港公司、***租用器材后,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至今,临港公司、***共欠租赁费133,29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租赁站呈讼法院。
临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加盖的乙方公章与临港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临港公司未与***租赁站签订过合同;2.《钢模板租赁合同书》中张振洋无代理临港公司的权限,故临港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案外人母华佰和一个公司有合同,合同内容是“渤海40路薯味佳天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场工程”,该公司将该工程包给母华佰,母华佰负责做主体和二次结构的人工和辅材,***受雇于母华佰,***代母华佰自***租赁站租赁的租赁物,包括钢管、扣件、顶丝、脚手板,尚欠***租赁站租赁费125,249元。后,***认可其系个人与***租赁站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认可尚欠***租赁站已退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86,850.93元,及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款38,399元,不同意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赁费8,048.3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9年3月7日,***租赁站与***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津市临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租赁站租赁扣件、钢管、丝杠、木板等租赁物,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单价、损失赔偿、计费和结算办法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中签字,“天津市临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租赁站陆续提供租赁物。2019年8月24日,***退还最后一批租赁物后,尚有钢管1108米、丝杠99根、木板59块、扣件1714个未退还,此外螺丝缺少4690套、丝杠缺少螺母37个。***认可欠付***租赁站已退还租赁物的租赁费86,850.93元、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费38,399元。
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认证如下:
1.***租赁站提交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书》,用以证实其与临港公司、***同时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对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与***租赁站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租赁站是否与临港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加盖的“天津市临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临港公司名称显属不符,且***明确表示其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代表临港公司,临港公司也未对***的签字行为进行追认,故该份合同不足以证实***租赁站与临港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该份合同对临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2.***租赁站提交的李堂明与临港公司的赵宪敏(音译)的录音,录音中赵宪敏(音译)并未认可临港公司与***租赁站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3.临港公司提交的临港公司的户卡、公章印鉴,与《钢模板租赁合同书》中临港公司的名称、印鉴均不符,能够证明临港公司未与***租赁站建立租赁合同的事实。
4.***提交的机械、材料费用支付确认单,能够证明***认可欠付***租赁站已退还租赁物的租金及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款合计125,249元。
本院认为,***租赁站与***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欠付***租赁站已退还租赁物的租赁费86,850.93元、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费38,3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未退还租赁物是否应计算租金及租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截至2019年8月24日,***认可尚有钢管1108米、丝杠99根、木板59块、扣件1714个未退还,此外还缺少螺丝4690套、丝杠缺少螺母37个。***租赁站主张上述未退还租赁物中的钢管1108米、丝杠99根、木板59块、扣件1714个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计122天,每天65.97元,为8,048.34元。本院认为,***退还最后一批租赁物时,并未告知***租赁站剩余租赁物已无法退还,***租赁站认为剩余租赁物由其继续使用并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当。***称于2019年9月十几日时电话告知***租赁站的李堂明租赁物不能退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以***租赁站认可日期为准。***租赁站称于11月10日至15日之间得知,故本院酌定应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为40天。***租赁站主张每日租金为65.97元,符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未退还租赁物的租赁费为65.97元/天×40天=2,638.8元。
综上所述,***租赁站提出的要求***支付已退还租赁物的租赁费86,850.93元、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费38,399元、未退还租赁物的租赁费2,638.8元,合计127,888.7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站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建筑工具租赁站已退还租赁物的租赁费86,850.93元、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费38,399元、未退还租赁物的租赁费2,638.8元,合计127,888.7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建筑工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计1,483元,由天津市津南区***建筑工具租赁站负担54元,***负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艳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