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3民初178号
原告:武汉长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武汉模具工业园一期第A16幢非标准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一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监一级公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长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液公司)与被告湖北中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在线庭审方式参加诉讼,被告中亚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894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以110089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9年之前就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液压机械产品,边购买边支付部分货款,同时也边拖欠部分货款。原告为催收货款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请求,后双方于2021年4月23日对账,认可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89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亚重工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告的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通过电话联系告知原告,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花费了修复费用2万余元,还影响被告回款,请求法庭就应付款项金额进行调整。被告因疫情已经停产了,公司回款以后才有能力向原告付款。
本院查明:2019年起,中亚重工公司向长液公司购买液压机械产品等,中亚重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4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中亚重工公司尚欠长液公司1100894元未付,此款经长液公司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长液公司与被告中亚重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均对中亚重工公司尚欠长液公司1100894元款项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89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延迟付款,的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以110089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22年1月19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长液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8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0089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8元,减半收取计73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中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