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湖北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28行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正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神农溪新城乐乡园****/div>
法定代表人周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邱泽伍,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诉人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3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湖北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建筑公司)与巴东县神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巴东县神农小区晴帆路贯通段(QFK+015.7-QFK1+200)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由同汇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巴东县神农溪小区晴帆路贯通段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陈中发系同汇建筑公司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2015年12月28日,同汇建筑公司为该工程向巴东县医保局投保购买了工伤保险(按工程总造价缴费)。2016年4月1日,同汇建筑公司与吴茂军签订《晴帆路贯通段道路工程(混凝土、管沟水电管网)单项工程承揽合同》,同汇建筑公司将承包项目中的“混凝土、管沟水电管网”单项工程分包给吴茂军具体施工。吴茂军又系神农溪小区农商城水电安装承包人。晴帆路贯通段道路工程的施工用电从吴茂军承包的神农溪小区农商城配电室接入使用。按承揽合同约定,“乙方(吴茂军)按设计图纸和甲方要求完成晴帆路贯通段道路混凝土及管沟水电管网的所有施工工序”,“乙方自行到到劳务市场聘请劳务人员,必须向项目经理及时汇报以便甲方及时对其进行劳动工伤保险”。2016年4月5日,同汇建筑公司向巴东县医保局提交了《职工工伤、生育保险花名册》,邱泽伍系在册的参保人员。2016年9月3日下午,因神农溪小区晴帆路贯通段道路工程施工用电出现故障,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陈中发要求吴茂军处理,吴茂军本人因回天门老家处理水灾,遂让其妻汪小华安排水电工邱泽伍、向云华、胡其红三人到神农溪小区农商城配电房内去检修,邱泽伍在配电房走照明线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被电击烧伤。事故发生后,邱泽伍先后被送至巴东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医院、武汉第三人民医院(同仁医院)进行了治疗,由同汇建筑公司支付了治疗费用。2016年11月21日,经同汇建筑公司申请,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6)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邱泽伍作出了工伤认定。2017年9月30日,邱泽伍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叁级。2018年5月29日,邱泽伍又申请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二次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壹级。继后,同汇建筑公司向巴东县医保局提出要求支付邱泽伍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2018年2月12日巴东县医保局作出《关于邱泽伍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同汇建筑公司不服,于2018年8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巴东县医保局作出的《关于邱泽伍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同汇建筑公司承建的神农溪小区晴帆路贯通段道路工程向巴东县医保局购买了工伤保险,双方建立了工伤保险合同关系。邱泽伍基于与吴茂军的雇佣关系、吴茂军与同汇建筑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和同汇公司为其购买用工保险的基本事实,邱泽伍即为上述工伤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社工认(2016)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对全案证据及事实的分析,邱泽伍受伤系因给同汇建筑公司承建的巴东县神农溪小区晴帆路贯通段道路及配套工程用电走照明线而引起的事实应予认定,因此,邱泽伍在同汇建筑公司投保的案涉工程中因工受伤,巴东县医保局应当履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在巴东县医保局工伤保险职能发生变更后,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则应承担该义务。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辩称邱泽伍受伤与同汇建筑公司承包的晴帆路贯通段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无关,与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巴东县医保局原基于该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关于邱泽伍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结论错误,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巴东县医疗保险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邱泽伍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二、责令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湖北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支付邱泽伍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神农溪小区农商城配电房不在同汇建筑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和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内,同汇建筑公司不是邱泽伍的雇请单位,邱泽伍的工作内容与同汇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原审判决认定邱泽伍受伤与同汇建筑公司工程项目有关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同汇建筑公司辩称,同汇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用电须从吴茂军的配电房搭线供电。原审庭审查明,案发当天,因同汇建筑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陈中发要求检查工地用电问题,亲自前往配电房,吴茂军之妻汪小华才要求邱泽伍排查电路故障,继而导致邱泽伍不慎受伤。因此,邱泽伍为同汇建筑公司工作时造成工伤的事实清楚。同汇建筑公司为邱泽伍购买了承包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并预支了150多万元的医疗费用,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对邱泽伍制作的询问笔录存在明显的诱导式提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机构改革,原巴东县医疗保险局的工伤保险管理职能改由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因此,虽同汇建筑公司请求撤销原巴东县医疗保险局作出的《关于邱泽伍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但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
本案中,同汇建筑公司是邱泽伍的用人单位,有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6]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汇建筑公司为邱泽伍投保工伤保险的花名册及相关证人证言作为佐证。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邱泽伍受伤事件的起因是同汇建筑公司道路工程施工用电出现故障,项目部负责人要求处理,因此,邱泽伍的工伤与同汇建筑公司的工作任务存在明显关联。基于同汇建筑公司为邱泽伍投保了工伤保险,并已依法认定工伤的事实,同汇建筑公司要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工伤保险范围不清的问题。原审法院庭审调查中,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承认,建设工程保险是以项目总金额来投保。现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又主张建设工程项目不包括配电工作,与常理不符,也缺乏相关法律依据。2.关于邱泽伍受伤的事故原因。现有多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安排邱泽伍排查电路故障的原因是同汇建筑公司在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用电出现故障,邱泽伍受伤原因与同汇建筑公司的工作内容有关,且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邱泽伍本人对其向原巴东县医疗保险局所作调查笔录的自述内容重新作出了解释和说明,推翻了原巴东县医疗保险局决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依据。因此,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主张邱泽伍的工伤与同汇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认定事故原因的证据采信。本案中,同汇建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和邱泽伍对原审法院调查询问作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事故原因。相比之下,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提供反证的证明力度不足。虽被询问人表示未在同汇建筑公司的工地上做过事,只为吴茂军个人做事,但吴茂军与同汇建筑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后,同汇建筑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为吴茂军雇佣的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虽被询问人不了解其与同汇建筑公司之间已经构成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存在,更不能由此认定邱泽伍的工伤原因与同汇建筑公司的工作安排无关。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原因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任荣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彭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廖静
书记员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