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

无锡金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金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2月26日,供方金羊公司与需方八建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金羊公司供八建公司项目经理部钢绞线,交货地点为金羊公司,由金羊公司代办运输至八建公司项目经理部指定地点。该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争议管辖法院。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金羊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金羊公司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金羊公司所在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八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八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岳阳市,被告住所地在东省汕头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或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由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金羊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八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弓建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