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

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与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审查复议一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07行审复52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莫锡灿,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少钦。
复议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行审6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蓬江林罚决字〔2019〕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的情况下,对江门市蓬江区******委会“席帽山”(土名)范围内修建高压线电塔底下地块进行硬底化,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其执法目的系通过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达到恢复土地原状的效果。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授权,但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同时还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即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违反建设规划的相关建筑物及设施由职权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以达到同等的执法目的及效果。因此,对于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的涉案申请应不予受理,由于本案已受理,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强制执行蓬江林罚决字〔2019〕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
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强制执行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蓬江林罚决字〔2019〕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拆除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2.由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执行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作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作出蓬江林罚决字〔2019〕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依法有据的。但原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以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涉及违反建设规划,可以由职权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为由驳回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显然是不正确的。事实上,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向法院提出涉案非诉执行申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内,均没有明确赋予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对于此类行为拥有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执行权。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拆除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授权,但现机构改革后,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已整合城乡规划管理职能,即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违反建设规划的相关建筑物及设施由职权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以达到同等的执法目的及效果。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门市蓬江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强制执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汉锡
审 判 员 周 奇
审 判 员 陈敏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俊杰
书 记 员 区妙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