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

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0963号
原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少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之扬,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萍萍,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八建公司)诉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之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萍萍、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阳八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支付工程款89520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5205.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与珠海格力公司签订了《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格力电器塑料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建设格力电器塑料造粒项目工程,合同金额为6916668.4元,工期为2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开始施工,项目工程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0月19日,整个项目工程移交给了被告。在项目施工期间和项目竣工移交后,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5847191.16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核算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18年4月18日,被告的结算审核单位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业珠海分公司)出具了结算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6742396.84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仍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珠海格力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格力电器塑料造粒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格力电器塑料造粒项目工程。在专用条款第82竣工结算条款,关于结算的程序、时限、结算办法约定:不按通用条款82.2款至82.5款的规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经发包人审核后的完整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或结算审核稿给承包人,承包人必须在收到审核意见或结算审核稿后15天内回复意见,否则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的结算审核结果,视为结算办理发毕,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才对最终竣工结算书予以确认。发包人有权根据结算审核的实际情况,在结算未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确认前,另行对前期的结算安排复审,承包人此时必须配合发包人的结算复审工作,并对存在的误差及审核提出的问题积极配合核对,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关于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其他要求约定:双方必须指派工程结算事宜的联系人。发包人为主管该项目的造价工程师,承包人为项目负责人。双方结算事宜的联系,必须以书面形式递交,以此确认结算办理的延误原因明确责任;工程结算的办理必须先由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等。关于结算款约定:不执行通用条款83条约定,结算款按照附件九《工程形象进度付款表》执行。关于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工程结算款的5%,从结算款中直接扣留;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之日起满24个月、满36个月、满5年后并质保期验收合格支付2%、2%、1%;根据《工程形象进度付款表》(附件九)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结算完成之前,工程付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内支付(满二/2%、三/2%、五/1%)。
案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847191.16元。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催促原告才于2017年3月24日第1次提交结算书资料,送审结算金额为7213674.47元;因第一次提交资料不完整,原告于2017年8月1日第2次提交补充结算书资料,送审结算金额修改为7435440.08元。被告对原告送审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核,于2017年9月12日分别委托中介单位东莞建业珠海分公司(初审)、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禹珠海分公司)(复审)进行结算的审核工作。2017年11月1日,被告将东莞建业珠海分公司出具的初审初稿发原告,并通知原告与该公司进行核对,初审初稿金额为6501574.32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东莞建业珠海分公司完成初审结算核对工作,初审审核结算金额为6742396.84元。2018年6月8日,广东华禹珠海分公司复审完成结算审核初稿,并通知原告与该公司进行复审核对,复审初稿金额为6294272.98元。2019年7月9日,经被告复核结算审核金额为5950534.64元。同年8月2日,广东华禹珠海分公司复审完成结算审核终稿,结算审核金额为5950534.64元。根据《格力电器塑料造粒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结算完成之前工程付款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85%(即合同造价6879048.40元×85%=5847191.16元),现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5847191.16元。经被告复审结算,工程结算款金额为5950534.64元,被告已付的工程款5847191.16元已占结算金额的98.26%(5847191.16/5950534.64)。
综上,被告不仅不存在逾期付款,原告应退回被告已多付的工程款194183.25元[5847191.16-(5950534.64×95%)]。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原告潮阳八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珠海格力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格力电器塑料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LZL-14013),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被告将格力电器塑料造粒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竣工总工期为210个日历天(包括完工工期180个日历天以及计划竣工验收工期30个日历天),开工后第60个日历天完成基础工程(含地基处理及检测),开工后第90个日历天完成主体结构(混凝土、钢结构),开工后第120个日历天完成砌体、外围护、屋面工程(屋面爬梯、防水、保温工程),提供其它专业工程作业条件,开工后第150个日历天完成内墙及天棚抹灰、油漆涂料工程、楼地面及内墙面砖工程、生活给排水、电气工程,以上包含雨季时间以及施工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6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甲方通知单开工时间为准;本工程经初验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经初验不合格而经整改后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本工程施工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标准;本工程合同价款6916668.4元,包括土建安装工程费6879048.40元及总承包服务费37620元;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及清单综合单价等详见承包人中标的投标报价书;合同调整价为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允许调整的范围和条件及计算办法计算的合同调整价;本工程配合工程的配合费用不包括在合同价款中,此部分费用按合同约定的原则计算;组成合同的文件及其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款赋予的规定一致;发包人指派的现场代表为袁红伟,发包人委托的监理人为珠海品成建设有限公司,监理人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为徐贞松;承包人派驻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欧阳柱权等。
上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条就有关合同文件与解释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解释顺序不执行通用条款第2.2条款,其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按优先顺序排列)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合同补充条款、专用条款及其附件(如前后条款发生矛盾时,以后条款为准);(4)施工图;(5)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包括投标报价);(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招标文件包含答疑文件、工程量清单;(8)合同通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与上述合同文件条款发生矛盾时,以上述合同文件为准)。专用条款第11条就地下障碍物的处置约定:本合同明确的地下障碍物包括树根、地下石头、市政管网、煤气管道、通信电缆等,此部分地下障碍物处置和保护所发生的费用,承包人已考虑在承包风险中,不另计;本合同未明确的地下障碍物处置,由承包人提出处置措施,经发包人确认批准后实施相关费用承包人已考虑在承包风险中,不另计。专用条款第76条就物价涨落事件约定:物价和后继法律法规变化引起的调整不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69、76条的约定,均按本专用条款的约定执行。第76.1.2条第(2)款就材料价差的调整办法约定:A.钢材(不包括安装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及周转用钢材)、商品砼、水泥三种材料如招标时的基期信息价与本合同附件十二“分段工期表”中约定的对应的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的平均信息价出现价差,不管价差多少均予以调整,例:招标时的基期信息价的钢筋为3800元/吨,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计划的某分部工程施工期间信息价的平均价4200元/吨,则价差调整为400元/吨……H、具体调整价差的材料种类详见附件十三,仅限于《珠海工程造价信息》中有价格的以上调差范围的材料,除此表中列出的材料外,其他材料等均不再调整价差,价差调整时的基期价格及调整期的材料价格按表中的数据及说明执行。专用条款第82.1条就竣工结算约定:不按通用条款82.2款至82.5款的规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经发包人审核后的完整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或结算审核稿给承包人,承包人必须在收到审核意见或结算审稿后15天内回复意见,否则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的结算审核结果,视为结算办理完毕,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才对最终竣工结算书予以确认;发包人有权根据结算审核的实际情况,在结算未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确认前,另行对前期的结算安排复审,承包人此时必须配合发包人的结算复审工作,并对存在的误差及审核提出的问题积极配合核对,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专用条款第82.6.5条约定:承包人必须积极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配合发包人搞好工程结算,若S(核减率)=1-B(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申报结算漏算增加部分另计)/A(承包人送审的工程结算总造价)≥5%时,其发包人委托编审结算的全部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由发包人在结算款时直接扣除,其承担费用为本工程净核减/增额的4%-10%,具体收费标准详见列表。专用条款第83条约定:不执行通用条款第83条约定,结算款按照附件九《工程形象进度付款表》执行。专用条款第8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从结算价款中直接扣留;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不执行通用条款的约定,按此专用条款的返还执行,即:工程结算办理完毕,扣除保修费用后,工程竣工正式验收时,监理、设计、地勘、发包人、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的工程质量验收通过之日起满24个月后并质保期验收合格支付2%;满36个月并质保期验收合格后支付2%;满5年并质保期验收合格后支付1%。第96.2.3条就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内容约定: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内容承包人已考虑在投标报价中不另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2)施工场地范围内,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原因或施工原因所发生的一切措施费,如:开挖基础后,出现地下障碍物包括但不限于孤石、树根、地下管线等,需要爆破及清理发生的费用,出现淤泥、地下水等产生抽水台班等费用,打桩时场地需要换填、加固、遇到地下障碍物(如石头、地下管道等)的清除、清理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以上淤泥、石头等的开挖、外运、回填其他材料等产生的费用。
上述合同第四部分附件与格式,其中附件二《工程资料办理规定》第三条第1款约定:签证是指施工过程中合同外增加工程且无法在竣工图中明确表示的工程内容,签证资料单独作为结算依据。附件九《工程形象进度付款表》载明:一、第一部分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暂定价的5%,在承包人机械进场正式施工后、临时设施搭设完成后支付,并在“第二部分土建及安装工程”第1次进度款支付时扣回;第二部分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款为基础、主体结构等八项相应节点分部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且质量合格付至80%;第三部分工程合同价款余款。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且提交消防验收资料后支付1%,交付使用、现场临设撤场且办理移交手续后支付1%;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1%;工程资料存档及备案完成后支付2%;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满三年、满五年分别支付结算价的2%、2%、1%。附件十三《调整价差的材料明细表》中列明的钢材名称包括不同规格型号的二级、三级螺纹钢以及冷轧带肋钢筋等,该表尾部备注“说明”,内容载明:1、调整价差的材料范围见明细表,其他材料均不再调整,材料价差的调整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基期价格参照《珠海工程造价信息》2015年第1期中价位;2、本《调整价差的材料明细表》中基期价格仅用于按合同约定调整材料价差使用,调差材料仅调整基础材料价格,加工费用、镀锌费用、泵送费用、塌落度差异等均不调差……等。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开工。案涉项目于2016年10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7年8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自2015年7月计至2018年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5847191.16元。
关于工程结算情况。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送审结算金额为7213674.47元。同年8月1日,根据被告的反馈意见,原告提交补充结算资料,送审结算金额修改为7435440.08元。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委托东莞建业珠海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初审。2018年4月18日,东莞建业珠海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初审结算金额为6742396.84元。原告在《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上备注:“同意一审审核结果,并同意报送二审审核。”2018年6月7日,广东华禹珠海分公司复审完成初稿并通知原告核对,复审初稿金额为6294272.98元。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召开结算会议,会议内容包括三项争议问题,包括:1、关于外墙聚氨酯夹芯板50㎜改为岩棉夹芯板75㎜的结算单价审核事宜;2、关于E轴∽19轴、A轴∽19轴区域发现石块,是否按翻挖计算(甲方工程师核实实际做法是翻挖,故按土方翻挖的定额组价,施工方回复需回去核实现场的做法);3、关于钢结构部分是否调材料价差(甲方意见为按照合同钢结构的材料需调差,施工方意见为不需调差,双方存在争议)。2019年8月2日,广东华禹珠海分公司复审完成结算审核终稿,审核金额为5950534.64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经摇珠选定,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委托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8月3日,该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定稿)》,鉴定结果为:案涉项目需要鉴定的总造价鉴定金额为6336411.13元。同年9月18日,该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鉴定意见书(定稿)的补充函》,载明:一、关于材料调差费用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29页(2)材料价差的调整方法:“A.钢材(不包括安装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及周转用钢材)、商品砼、水泥三种材料……,其他材料等均不再调整价差。”此处钢材字面理解应包括螺纹钢、型钢等;但附表十三《调整价差的材料明细表》未列出型钢,是否需计取由法院判定;若计取型钢调差费用,则该调差费用为-233080.65元,本项目总造价为6063003.88元;二、关于工作联系单(编号:GLZL-GL-002)及工程量现场收方单(SFSQ-SLZL-14013-004)等费用的计算。根据施工合同第110页专用条款“11.文物和地下障碍物”及合同第140页“96.2.3条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内容”,对于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内容,费用不另计算。工作联系单及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于2016年8月10日办理成签证单(签证编号:GLzlsgQZ(XZ/BG)002),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已确认发生的实际工程量及批复各项目单价。以上均针对关于因地质变化计算造价的内容,两者相互矛盾,是否需计取由法院判定。若扣除该费用,则该部分费用为0元,本项目的总造价为6256202.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的《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格力电器塑料项目施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
根据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2.1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有权根据结算审核的实际情况,在结算未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确认前,另行对前期的结算安排复审。被告在东莞建业珠海分公司初审的基础上委托广东华禹珠海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复审,符合上述约定。原告起诉时要求以东莞建业珠海分公司前期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不认可广东华禹珠海分公司出具的复审结算报告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委托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该鉴定单位先后出具初稿、征求意见稿等,经反复征求意见并最终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定稿)》。结合该鉴定意见书定稿的鉴定结果以及原、被告的相关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结算服务费用是否应当计取;二、型钢调差费用是否应当计取;三、关于工作联系单(编号GLZL-GL-002)及工程量现场收方单(SFSQ-SLZL-14013-004)等所涉费用是否应当计取。
关于焦点一。如前所述,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专用条款第82.6.5条亦明确约定了编审结算服务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该条款虽主要针对承包人的结算送审工作,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以该条款不合理为由主张不应计取编审结算服务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虽然施工合同第76.1.2条第(2)款A项约定钢材(不包括安装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及周转用钢材)等三种材料如招标时的基期信息价与本合同附件十二“分段工期表”中约定的对应的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的平均信息价出现价差,不管价差多少均予以调整。但同款H项亦明确约定:具体调整价差的材料种类详见附件十三,仅限于《珠海工程造价信息》中有价格的以上调差范围的材料,除此表中列出的材料外,其他材料等均不再调整价差。附件十三《调整价差的材料明细表》仅列有螺纹钢,并未包括钢结构的钢板、槽钢等材料,且备注说明“调整价差的材料范围见明细表,其他材料均不再调整”。虽然钢材按一般字面理解包括螺纹钢、型钢,但具体到本案应根据施工合同前后条款作出相应界定。鉴于施工合同第76.1.2条第(2)款H项以及附件十三《调整价差的材料明细表》对调整价差的钢材种类作了进一步明确,故应按该约定对该部分材料不进行材料调差,这也符合专用条款第2.2条所体现的解释顺序原则,即合同补充条款、专用条款及其附件,如前后条款发生矛盾时,以后条款为准。
关于焦点三。虽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第96.2.3条约定地下障碍物处置和保护所发生的费用,属于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内容,应由原告负担。但是,案涉工作联系单(编号GLZL-GL-002)及工程量现场收方单(SFSQ-SLZL-14013-004)等所涉增加工程内容于2016年8月10日办理成签证单(签证编号:GLzlsgQZ(XZ/BG)002),被告与监理单位已确认发生的实际工程量及批复各项目单价。而根据施工合同附件二《工程资料办理规定》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签证是指施工过程中合同外增加工程且无法在竣工图中明确表示的工程内容,签证资料单独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对于该部分增加的土方翻挖回填及石块运输工程量,应视为双方于实际施工中以签证方式在合同之外予以特别约定,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并计入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定稿)》所载明的案涉工程最终造价结论6336411.13元,客观公允,当事人对该鉴定结果虽有异议但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附件九《工程形象进度付款表》,被告在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内支付(其中满二/2%、满三/2%、满五/1%),计至本案第二次庭审2020年9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73047.02元(6336411.13元×99%)。扣除已付部分5847191.16元,被告尚须支付工程款425855.86元。至于工程款利息,综合考虑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期限,双方自行结算以及本案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从案涉工程款支付期限全部届满之日即2019年10月19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具体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5855.86元;
二、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25855.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24元,由原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232元,由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92元;本案鉴定费90354元(由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7372元,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光
人民陪审员  胡艳霞
人民陪审员  冯小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梵亦
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