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湘潭美高梅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湘潭美高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天泰和康医药有限公司、王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2862号
原告: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79号云盘华厦佳园二期15栋3单元1303008号。
法定代表人: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美高梅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美高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天泰和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王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赞,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3号。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湘潭美高梅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梅大酒店”)、湘潭美高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梅服务公司”)、湖南天泰和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和康公司”)、王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被告王赞,被告美高梅大酒店、美高梅服务公司、天泰和康公司、王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高梅大酒店支付消防工程款1331523元并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美高梅大酒店承担恒安公司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损失40000元;3、判令恒安公司对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3号美高梅大酒店装饰、装修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美高梅服务公司、天泰和康公司、王赞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恒安公司与美高梅大酒店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安公司承接美高梅大酒店的全部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100000元,双方对承包范围、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即按合同要求按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7年5月16日,恒安公司与美高梅大酒店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在美高梅大酒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美高梅大酒店欠恒安公司消防工程款1331523元,并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美高梅大酒店不能全部付清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恒安公司有权要求美高梅大酒店及担保人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并承担为实现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美高梅服务公司、天泰和康公司和王赞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名。2017年6月21日,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潭公消验字(2017)第007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对美高梅大酒店申报的由恒安公司承包建设的美高梅大酒店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至此,恒安公司全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美高梅大酒店未按约定在一年内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恒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美高梅大酒店、美高梅服务公司、天泰和康公司、王赞共同辩称:恒安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目前尚不具备付清工程款的条件。恒安公司没有依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消防工程施工任务,目前整体消防并没有完全验收合格。恒安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施工范围为一至五层,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的范围不包括第三层。恒安公司没有履行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至今没有向美高梅大酒店开具已收到的工程款的发票。恒安公司在与美高梅大酒店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期间,多次在美高梅大酒店消费,金额高达100554元,为了减少诉累,要求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恒安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在恒安公司履行了全部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后,法院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或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恒安建设来往结算单、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美高梅大酒店、美高梅服务公司、天泰和康公司、王赞提交的潭公消验字(2017)第007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与恒安公司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美高梅大酒店第一、二、四、五层已通过消防验收,第三层未通过消防验收;恒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第三层现场照片与本院依恒安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因第三层未装修而没有进行消防验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8日,恒安公司与美高梅大酒店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恒安公司以包工包料、合同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建设美高梅大酒店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室内外,1-5层裙楼消火栓系统、消防自动喷淋、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风排烟系统、消防水泡、消防防火帘等的安装及整栋大楼所有变更整改调试并负责消防验收。双方还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16日,恒安公司与美高梅大酒店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100000元,恒安公司已基本完工,美高梅大酒店已支付了工程款1668477元。美高梅大酒店同意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在美高梅大酒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美高梅大酒店确认所欠恒安公司消防工程款为1331523元,并从消防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证件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在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美高梅大酒店不能全部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恒安公司有权要求美高梅大酒店及担保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美高梅大酒店及担保人自愿承担恒安公司为实现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美高梅服务公司、天泰和康公司和王赞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名确认。2017年6月21日,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一份潭公消验字(2017)第007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对美高梅大酒店申报的由恒安公司承包建设的美高梅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但不含第三层。第三层未进行消防验收的原因是第三层未装修。
另查明,美高梅大酒店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恒安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恒安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在美高梅大酒店消费共计100554元。
本院认为,恒安公司与美高梅大酒店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美高梅大酒店的一、二、四、五层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第三层因美高梅大酒店未装修,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对其进行装修消防验收,第三层未通过消防验收的责任在美高梅大酒店,美高梅大酒店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故美高梅大酒店应当支付恒安公司工程款1331523元。因恒安公司在美高梅大酒店消费了100554元,该笔款项应当扣减,故美高梅大酒店还应向恒安公司支付1230969元(1331523元-100554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从消防验收合同并提供相关证件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潭公消验字(2017)第007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美高梅大酒店的一、二、四、五层消防验收合格,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美高梅服务公司、天泰和康公司、王赞以担保人身份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美高梅服务公司、天泰和康公司、王赞与恒安公司的担保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美高梅服务公司、天泰和康公司、王赞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恒安公司要求美高梅大酒店支付工程款13315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美高梅服务公司、天泰和康公司、王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恒安公司要求美高梅大酒店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因恒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恒安公司与美高梅大酒店之间的工程为消防安装工程,该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恒安公司要求对美高梅大酒店装饰、装修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湘潭美高梅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12309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309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1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湘潭美高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天泰和康医药有限公司、王赞在本判决判项一确定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0元,由湘潭美高梅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湘潭美高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天泰和康医药有限公司、王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娟
人民陪审员  陈勇慧
人民陪审员  蒋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琛
书 记 员  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