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龙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302执787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8094084X5,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79号云盘华夏佳园二期15栋3单元1303008号。
法定代表人:戴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龙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395344368J,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208号枫景公寓2栋、5栋605号。
法定代表人:戴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湘03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龙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14038元(含执行款109448元、执行费1590元、受理费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龙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对(2018)湘03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和解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湘03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过伟国
审 判 员  周 新
审 判 员  彭建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朱 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