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04民初344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地湘潭市高新区湘潭大道281号湘潭万达广场综合楼2202010号。
法定代表人: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建冬,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第三人徐建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第三人徐建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2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恒安公司拟将位于湘潭市******消防管道改造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徐建冬,但徐建冬认为工程量较小不宜承包,同意按日薪300元接受被告雇请,并自愿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5月27日,被告恒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戴勇同徐建冬、彭德煌、**前往涉案施工现场。当日上午9时许,**于脚手架上拆消防喷淋管时跌倒摔伤,伤后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5月29日转入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993.94元,在湘潭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5052.7元,恒安公司已赔付5万元,其中医疗费4万元,生活费1万元。2020年9月15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后踝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门诊治疗休息时限为四个半月,后续门诊治疗费为6750元,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雇主被告恒安公司应对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劳务关系,系第三人直接聘请,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将在庭审中提供相应事实和理由,请法庭依法准许被告申请。
第三人徐建冬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足以认定包括原告及第三人在内的三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涉案消防工程完全由三人协商确定,第三人同原告一样参与项目施工,三人均是做点工的,第三人不是包工,不存在指挥、安排、支配的问题,被告是有权利随时修正工作内容的,同时原告没有相应的管理费,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第三人的报酬由被告支付,原告与第三人的报酬亦无差异,第三人不存在分配工种等,无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
现查明:被告恒安公司承包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办公楼消防工程。被告恒安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潘桂清要第三人徐建冬组织人员参与上述消防工程施工,徐建冬就组织原告**、彭德煌、刘茂林到涉案工程做事。2020年5月27日,徐建冬、彭德煌、**前往涉案工程现场,**在脚手架上拆喷淋管,脚手架散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天,医疗费为1993.94元。2020年5月29日转入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为35052.7元。事后,恒安公司已支付**50000元。2020年9月15日,**的伤情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潭融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后踝骨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门诊治疗休息时限为四个半月,后续门诊治疗费评定为6750元,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徐建冬组织原告**等人到被告恒安公司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做事,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购买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应为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建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颖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