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龙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2民初334号
原告: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8094084X5,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79号云盘华夏佳园二期15栋3单元1303008号。
法定代表人: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系原告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龙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395344368J,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208号枫景公寓2栋、5栋605号。
法定代表人:戴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炜宏,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龙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被告龙创公司申请对本案安装工程所涉的消防排烟风机的质量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朱兵,被告龙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通风系统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因在履行合同时,提供不合格风机产品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21,11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91,960元。两项合计313,0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通风系统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接原告承包的“滨湖西郡”项目通风系统工程,合同就施工范围、工程款、工程材料的使用、工程质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相关项目及产品明确清单和价格。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风机数量在“滨湖西郡”项目工地安装了23台“防排烟风机”,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85,000元工程款。2017年6月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风机部分进行试机时当场风机电机烧坏,原告方即安排技术人员对被告提供的风机进行拆解,发现风机铭牌与内部电机铭牌功率不一致,向被告提出风机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采取措施修复或更换,但被告不予理睬。2017年7月16日和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孙铁军(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娟的丈夫)和被告公司分别发送和邮寄了《工作联系单》及《律师函》,指出被告提供风机产品质量不合格并要求尽快更换解决,但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另行采购合格的风机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更换和安装,并于2017年11月23日委托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对被告不合格的风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龙创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已实际验收,案涉设备损坏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通风系统施工合同》不应解除,被告也无需向原告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通风系统施工合同》时,合同清单已列明设备的型号、规格等,原告已签字确认。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通风系统施工合同》后,被告即着手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上述设备均有原告工作人员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设备是完全知晓相关型号、规格并完全接受。最后,原告违反规定装机,且在案涉设备未调试完成、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即交付业主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严重超出案涉设备的运转时间,高负荷运转,致使案涉设备损坏,因此,案涉设备的损坏完全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综合以上,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相关设备,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原告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通风系统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通风系统施工合同》不应解除。案涉设备的损坏完全自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不因此向原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及承担违约金的任何违约责任。
二、即使被告违约,且被告需向原告赔偿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部实际支付,人民法院不应全部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仅有2017年6月5日向杨智奇支付的3200元,6月8日向杨明支付的1600元,12月1日向卢建新支付的5800元,通过兴业银行于11月16日及11月22日向案外人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的18000元及39160元,以上共计支付6776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即使被告违约并应赔付原告损失,也应在其实际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为221,11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仅在原告实际支付的67,76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
三、即使被告违约,原告已主张被告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人民法院对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通风系统施工合同》第十二条仅明确了被告逾期竣工及双方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设备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且该合同第十一条还明确约定“由于设备、材料原因,乙方负责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另,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即使被告提供的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秉公裁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安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通风系统施工合同及清单,证据2.工作联系单及附件、律师函及邮寄信息、公证书记公证费发票,证据3.采供合同签订甲核表、供销合同及附件、付款凭证,证据4.拆装风机人工费及收据、劳务施工合同。原告恒安建设公司当庭补充提交了证据5.供销合同。庭后,原告恒安建设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6.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付款情况说明(卢建新)。
被告龙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通风系统施工合同,证据2.滨湖西郡防排烟清单,证据3.滨湖西郡防排烟清单,证据4.防排烟设备清单,证据5.滨湖西郡通风工程结算单,证据6.邮寄回执以及物流详情,证据7.图片五张,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证据9.关于滨湖西郡防排烟风机质量问题的回函,证据10.工作联系单,证据11.测试数据。
应被告龙创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创公司所安装的本案所涉“滨湖西郡”项目通风系统工程的20台防烟排风机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问题,原因是什么进行鉴定。经抽样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4301180500865-F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已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在庭审后提供,但原告陈述部分证据系庭后支付更换风机的劳务费凭证,且该证据6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10、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被告的部分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虽不认可,但已安装材料及设备均已经原告的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已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员李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有发送该回函电子文档的记录,但被告未提供实际发送的电子回函与纸质回函进行核对,本院难以核实回函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9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甲方)、被告作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通风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滨湖西郡通风系统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被告应严格按照原告审核的施工方案及现行标准规范进行施工。本工程图纸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通风管道制作、风机、风口、防火阀、风机软件接口的卸车、保管、二次搬运、安装及调试,消防系统综合调试的配合等工作。通风管道为镀锌钢板共板法兰连接必须严格按照图纸上尺寸规格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厚度制作安装。根据原告提供图纸按图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算量,(面积约定为:4004平方米)合同总价人民币包干为:¥459,800元。被告保证2016年7月25日准时进场,工期为35天。被告所用材料应符合原告要求,并提供消防验收需要的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供货证明文件。因被告所用材料及进行的安装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要承担一切责任。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2000元,以此类推(不超过合同总额20%)。2、本合同签订后,若甲乙双方单方擅自解约,解约方按合同款20%赔付给对方(除不可抗力的情况)。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施工,按合同约定的风机数量在“滨湖西郡”项目工地安装了25台“防排烟风机”,其中:HTF(A)-Ⅱ-11型号20台、HTF(A)-Ⅰ-10型号1台、HTF(A)-Ⅰ-8型号1台、HTF(A)-Ⅰ-7型号3台,生产厂家为长沙市雨花区超明空调配件厂。被告已安装材料及设备经原告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员朱建良、李军签字确认,已安装工程款共计296,192元。原、被告确认已支付工程款285,000元。2017年6月,原告在自行使用风机时,发生电机烧坏的现象。经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自行对风机进行拆解并委托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对拆解过程进行了公证,发现风机铭牌与内部电机铭牌功率不一致等问题。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司对贵公司提供的滨湖西郡地下室风机进行了检查,现场抽检、拆解风机3台,经检查发现如下问题:1、现场到场的风机,风机铭牌标示的型号规格与合同清单中的型号不一致;2、风机铭牌标示的电机型号与电机铭牌上的型号不一致;3、风机铭牌上标示的电机功率与电机铭牌上的功率不一致;……6、到目前为止尚未收到贵公司关于合同采购清单中,风机的合格证明文件、检测报告和3C认证;7、对于贵公司在此项目提供的风机产品,我司认为此批次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请贵公司对以上提出的问题迅速处理并妥善解决相关善后事宜,否则,我司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贵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因对被告安装在的位于“滨湖西郡”项目通风系统工程的20台消防排烟风机(型号为HTFA-Ⅱ-NO11)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该消防排烟风机进行质量检测。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经抽样检测后,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为检测对象多项重要指标不合格,鉴定意见为:1、该批防烟排风机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不合格。2、达不到标准要求主要是风机效率偏低及风机功率偏小。
后,被告未对风机质量问题作出处理,因消防工程竣工验收需要,原告只得自行对该16台消防排烟风机(型号为HTFA-Ⅱ-11)进行了更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风系统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安装的消防排烟风机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故被告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通风系统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违约金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被告已安装的16台型号为HTFA-Ⅱ-11消防排烟风机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为4150元/台×16台=66,400元,因该16台消防排烟风机已由原告自行更换,该66,400元货款应在已安装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已安装工程款296,192元,减去应扣减的16台风机货款66,4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29,792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85,000元,因此,被告需退还原告工程款55,208元。被告提出另有40,000元的材料未计算工程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已换下的16台型号为HTFA-Ⅱ-11的消防排烟风机,原告应退还给被告。2.原告自行购买的消防排烟风机单价分别4650元、4680元,计算价款为4650元/台×8台+4680元/台×8台=74,640元,扣减被告退还的16台风机款66,400元,多付货款8240元,原告该8240元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3.风机拆装费用,原告主张自行更换的16台风机的劳务费为1600元+3200元+5800元+9000元=19,600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且费用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风机拆装费用为10,000元。4.公证费6000元,系因本案风机出现问题而产生,本院予以确认。5.违约金,因被告安装的风机为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因被告否认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对此进行处理,原告为竣工验收需要,只得自行对风机进行更换,一定程度上也延误了原告该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0元。以上损失、违约金合计54,24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龙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通风系统施工合同》;
二、原告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湖南龙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6台型号为HTFA-Ⅱ-11的消防排烟风机;被告湖南龙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208元;
三、被告湖南龙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损失、违约金共计54,24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湖南恒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湖南龙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金平
审 判 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阳沁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