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二初字第00815号
原告:安国友,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
委托代理人:刘贞彦,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来权,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海大街14江湾工业区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文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政言,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28-8。
负责人:铁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微,女,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原告安国友诉被告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友及委托代理人邹来权、被告金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政言、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7月09日,被告金洋公司的雇员王润春驾驶辽F1661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丹东市振兴区大众路福春街路口将推自行车的原告刮撞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润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7天,二级护理57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06.5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5464.9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66元、复印费39元、财产损失650元,合计208000元。经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金洋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无法与被告达成和解,故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洋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医疗费被告金洋公司已经垫付完毕,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不合理用药;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没有事实误工损失,不应当赔偿误工费;4、护理费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服务业标准按照护理等级进行赔偿;5、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才可以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赔付;6、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应当计算18年伤残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城镇户口;8、原告交通费应当按照2元每天乘以住院天数;9、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10、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11、复印费应当提供发票;12、物损应当提供眼镜发票,并计算折旧;13、原告主张按照2:8比例承担责任,但是原告并没有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3:7比例承担;14、原告在出院的时候在被告金洋公司处有5000元借款,应当予以抵扣。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金洋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本次事故有财产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眼镜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4、驾驶员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开车上路,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义务人进行追偿;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09日08时49分,案外人王润春驾驶辽F16613中型普通客车沿丹东市振兴区大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大众路福春街路口附近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外人王润春肇事后没有停车,驾驶辽F16613中型普通客车逃逸。案发时,案外人王润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受伤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3年07月09日至2013年09月04日),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左侧5-7);3、左肘部挫裂伤;4、左颧部擦挫伤。二级护理57天。护理人于同艳,身份证号210602196602202040。出院后休治5个月。经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丹中心医法司【2013】临鉴字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构成捌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振兴大队于2013年08月05日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3】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润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案外人王润春系被告金洋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被告金洋公司指派的工作。
被告金洋公司就辽F16613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洋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包含被告垫付款项。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丹东市慈爱托老院雇佣的厨师,月劳动报酬2300元。
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406.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确定);
2、误工费:159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医嘱医嘱休息天数、原告实际收入状况确定);
3、护理费:5464.59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95元/年确定);
4、交通费:2元/天×57天=114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7天=855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16年×30%(捌级伤残一处)=122774.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年×3年×30%(捌级伤残一处)×70%(被告过错程度)=16114.1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8、鉴定费:966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
9、复印费:39元(根据复印病历票据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为162693.6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3】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及条款、丹东市公安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诊断书、医药费清单、托老院证明、托老院登记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户口簿、丹中心医法司【2013】临鉴字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金洋公司雇佣的司机即案外人王润春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金洋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振兴大队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润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王润春作为被告金洋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被告金洋公司指派的工作,其责任应依法转承由被告金洋公司承担,按法律规定及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金洋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金洋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案外人王润春肇事逃逸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照法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金洋公司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金洋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906.5元医药费用中的500元,因未能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票据,且向法院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实际发生,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眼镜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眼镜的损坏,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洋公司关于医药费应当剔除不合理用药费用,因被告金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被告金洋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洋公司关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有误工损失的意见,因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确有误工损失发生,被告金洋公司没有提供反驳性证据及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公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对误工损失不予保护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金洋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洋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年龄赔偿的相关意见,因原告定残时已满64周岁,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按年限16年予以计算。被告金洋公司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5000元住院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原告本次诉讼中医疗费用并未包含上述款项,该节本院不予审理,故对被告金洋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因案外人王润春肇事逃逸且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交强险免赔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国友医疗费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5464.59元、交通费114元、残疾赔偿金7230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114.14元、复印费39元,共计111261.5元。
被告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国友伤残赔偿金50466.13元的70%,即35326.29元。
被告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国友鉴定费966元的70%,即676.2元。
四、驳回原告安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3元,减半收取2776.5元,由原告安国友承担832.95元,被告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943.55元。(原告安国友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葛威
二○一四年十月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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