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03民初52号
原告: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解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福禄,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柯东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8元,由原告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晓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