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贵州建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6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F区第二栋(2)1**3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林彤,贵州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黄海大街江湾工业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3民初3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建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3民初37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或裁或诉条款应当为部分无效,而非整体无效,即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申请人与原告签署的全部案涉合同第八条均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甲方(申请人)住所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或甲方(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条约定中就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为“甲方(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并没有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无效,但诉讼管辖的约定并非一并归于无效,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申请人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F区第2栋(2)1**33层1号,故本案应依照协议管辖约定由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以及诉讼的保全、执行、节约司法成本等,由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全部案涉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或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案涉约定条款仲裁约定部分无效。因上述约定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约定的诉讼部分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案涉管辖协议的约束。案涉合同甲方为贵州建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故本案应由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 综上,贵州建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3民初37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淑晶 审 判 员 刘 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