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124民初577号 原告: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黄海大街14号江湾工业区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 被告:**,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馨怡**4#楼至6#楼间裙房中心区22委1层商服01室。 负责人:王亚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朦朦,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信息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金洋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金洋信息公司200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金洋信息公司511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3日,金洋信息公司与案外人辽宁金洋集团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集团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金洋信息公司向金洋集团公司采购交通流量数据分析采集仪、室外机柜等。金洋信息公司负责设备的包装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并承担货物验收前的一切风险。2021年11月17日16时许,**驾驶车牌为黑A×××**哈弗牌小型客车,沿饶盖公路行驶至590公里500米处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撞在正在施工的交通流量数据分析采集仪基座上,致使货物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2021年11月18日,在***交警大队,金洋信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场情况下,共同确认损失为53100元。**驾驶车牌为黑A×××**哈弗牌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洋信息公司按照与金洋集团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将采购合同标的物运送到金洋集团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按合同约定,金洋集团公司应现场检验,现金洋信息公司已经将采购合同标的物安装完毕,故金洋信息公司与金洋集团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给金洋集团公司,金洋信息公司对该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基于该标的物主张损害赔偿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元,退还辽宁金洋集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