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粼粼漆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商初字第437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分行职员。
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永丰家园11幢8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粼粼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瞿溪南片工业区瞿龙路7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温州粼粼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粼粼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欠息及复利173937.28元(其中逾期利息169845元,复利4092.28元,欠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27日,实际应偿付欠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2.若被告金鼎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新蒲路云中花园××幢××室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5.3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在385万元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3.若被告金鼎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涌金花园××幢××室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3.1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在340万元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4.若被告金鼎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球山花园××幢××室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0.6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在275万元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粼粼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在17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16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21最抵字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涌金花园××幢××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3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21最抵字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球山花园××幢××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7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2月23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21最抵字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蒲路云中花园××幢××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38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粼粼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25最保字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粼粼漆科技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25最保字9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25最保字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7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25小企业贷字01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4%执行,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04%;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再无其他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3618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256.92元、逾期利息342705元,共计欠息383141.92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于198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另外,除本案借款外,编号分别为***2011年21最抵字008号、***2011年21最抵字007号、***2011年21最抵字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分别为***2012年25最保字931号、***2012年25最保字930号、***2013年25最保字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担保了其他债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383141.9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0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36180元为基数计付)。
二、如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蒲路云中花园××幢××室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5.32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1年21最抵字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85万元。
三、如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涌金花园××幢××室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3.11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1年21最抵字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40万元。
四、如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球山花园××幢××室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0.62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1年21最抵字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75万元。
五、被告温州粼粼漆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25最保字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
六、被告***、被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25最保字9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700万元为限。
七、被告**、被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25最保字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700万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2元,由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粼粼漆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亮
人民陪审员*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