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334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红,叶信静,系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郭晓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系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高瑜,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海、李浩漾,系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豪,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克建,系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永丰家园**幢***室。
法定代表人:刘斌。
第三人:刘昇,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公司)、***、高瑜、陈豪、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第三人刘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红,被告天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被告高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漾、被告陈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第三人刘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货款749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高瑜、陈豪、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姿公司承包了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温州滨海塘河南段街头绿地景观工程,后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天姿公司向原告购买花岗岩。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天姿公司供货438916元,收货后被告天姿公司陆续支付货款364000元。2015年2月12日施工员林某与原告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出具一份领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工地负责人刘昇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天姿公司技术专用章,明确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916元,并承诺尽快支付。领款凭证出具后被告天姿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下,第三人刘昇再次承诺2016年12月底前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天姿公司仍未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天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916元。另外,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发现被告***与天姿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与被告高瑜、陈豪、金鼎公司曾为案涉工程项目滨海塘河南段签署项目工程责任制承诺书,被告***为承诺人,被告陈豪、高瑜、金鼎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1、交易初始是林某跟原告联系的,购销合同是林某签字后拿去给刘昇,但无法确定技术专用章是谁加盖的。2、刘昇在项目部负责管理,所以原告一直以来都认为刘昇是实际施工人,并不认识***,林某是刘昇的员工。关于刘昇为项目负责人,原告没有看到过书面的材料,原告也是通过刘昇、林某告知工程是天姿公司承建的。3、《领款凭证》是林某书写好之后交给原告,之后原告找到刘昇签字并由刘昇加盖技术专用章。4、货款总共是438916元,已经收取的货款是刘昇和林某支付,没有收到过天姿公司的付款。
被告天姿公司答辩称:1、第三人刘昇与林某并非公司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且事后更未获得公司追认,故其行为对天姿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后果。尽管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加盖了公司技术专用章,但该章限定特定使用范围而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债务债权的效力,不能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天姿公司。2、原告认为刘昇参与了竣工验收和审计,从而构成表见代理,但原告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于此前就已经完成,并非基于信赖刘昇的“有权”代理,因此第三人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3、原告供货清单真实性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证据不足。首先购销合同没有货物规格、数量、价格、质量等买卖合同基本要素,真实性有待商榷。其次销货清单没有送达地、送达单位,仅有林某的签字,甚至其中有吴国荣签字更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再则,庭审中查明,林某系刘昇的雇工,受其指派任职于多个工程,且各个工程施工相互交叉,因此其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供货与本工程的关联性。4、天姿公司与***之间不构成借用资质、挂靠事实,原告主张依据建筑法第26条要求天姿公司共同还款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系园林绿化工程,根据国家规定无施工资质的强制性需求,天姿公司与***之间属于合同承包关系。5、陈豪在《项目工程责任制承诺书》的签字应推定为个人行为。
被告高瑜答辩称:1、原告出具的购销合同系与施工员工林某签订,虽然加盖了天姿公司技术专用章,但技术专用章系有特定用途的用章并不具有对外签约或者结算货款的效力,不能以此作为天姿公司签订合同或确认债务债权的依据。而林某既非天姿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天姿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因此该笔原告所诉的货款应由第三人刘昇个人承担。2、《项目工程责任制承诺书》系保证合同,该承诺书系针对项工程等事项所作承诺,该保护合同中,***系债务人,金鼎公司、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瑜系保证人,实际债权为温州经开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并非保证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且签署承诺书时,原告也并非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所诉货款基于买卖合同产生,被告所签署的承诺书系天姿公司与温州经开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未经被告同意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豪答辩称:1、庭审中林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林某系刘昇的雇员,刘昇并无天姿公司授权,两人在购销合同、领款凭证上的签字、盖具技术专用章,不能也无权代表天姿公司,事后也无天姿公司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对天姿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天姿公司与***、刘昇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也应承担进一步举证义务。2、原告诉请金额证据不足,仅凭真实性存疑的领款凭证和清单无法证实。3、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基于《项目工程责任制承诺书》向陈豪等人提出主张。4、原告起诉陈豪是错误的,根据《项目工程责任制承诺书》显示,担保人是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而非陈豪个人;陈豪是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视为公司担保;本案中仅有陈豪个人签字、缺乏公司决议统一对提供担保,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必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因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花岗岩的事实。被告天姿公司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合同没有记载材料的数量规格价格等,缺乏真实性,技术专用章系专属性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签订合同的人员林某也并非天姿公司员工也未经过授权,无权签订合同;被告高瑜、陈豪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技术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约和结算的效力,林某未得到授权也未得到事后追认,他是否能够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有待商榷。本院认为该合同系林某签字,并盖有“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塘河南段(人民河)街头绿地景观工程技术专用章”,但该签字及盖章的效力是否及于被告天姿公司,本院将于下文进行具体阐述。
二、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438916元的事实。被告天姿公司认为销货清单记载内容不清楚,双方没有发生买卖事实,原告也无法证明销货单下货物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人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予认可;被告高瑜、陈豪认为有些是林某签字,有些是吴国荣签字,是否是真实购销合同的发生也有异议。本院认为销货清单系林某以及吴国荣签字,是否能与购销合同及领款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将于下文进行具体阐述。
三、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916元的事实。被告天姿公司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在2014年8月份竣工验收合格,技术专用章是在2015年2月12日加盖实际已经失去效力,且刘昇并非员工,也未经被告公司授权,刘昇无权在项目竣工及解散之后出具任何的凭据,即使刘昇在工地上工作,其也没有天姿公司授权也不具备签字的权利;被告高瑜、陈豪认为刘昇不是天姿的员工,即使他是转包人,其并非项目负责人,他是否有权限进行结算也有异议。本院认为领款凭证上刘昇的签字及加盖技术专用章,是否能与购销合同及领款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将于下文进行具体阐述。
四、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验收意见会签表,拟证明刘昇是工地负责人,出具领款凭证系职务行为。被告天姿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刘昇即使在上述单据上签字,也不构成职务行为。刘昇在经办人处签字,可能作为审计资料的传达人员及参与人员,我方未授权权限,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对外的结算权利;被告高瑜、陈豪认为刘昇仅能作为项目的参与人,并非负责人,因此他的签字跟购销合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该两份材料形成的时间均为购销合同签订之后,无法据此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刘昇或者林某系有权代理,也无法证明刘昇具备对外结算债务的权利,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五、被告天姿公司提供的《项目工程责任制承诺书》,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资质,如果原告有发生买卖也应该是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从承诺书中可以看出***是资质借用,为挂靠关系,至于内部属于挂靠还是转包关系,不能影响我方诉讼;被告高瑜、陈豪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供担保的相对债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六、被告天姿公司提供的温州市鹿城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昇曾经以天姿公司和浙江新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采购但最终认定均为个人行为的事实以及证明刘昇未经天姿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天姿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债务债权。原告认为鹿城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基本案情与本案无关,不同工地不同的情况;嘉兴中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嘉兴中院的观点认为不存在授权,本案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高瑜、陈豪认为鹿城法院判决书,虽然针对其他项目工程,但判决书第五页中认定的“部分采购苗禾用于人民河街道等景观”,该人民河街道即是属于本案工程,也就是说极有可能刘昇在同时负责两个工程,采购可能存在混同。嘉兴判决书对于技术专用章的认定具有参考性,也认可其认定的效力。本院认为两份生效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鹿城法院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嘉兴中院判决书可以证明第三人刘昇曾多次持有案涉技术章对外进行结算债务债权,但刘昇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于下文具体阐述。
七、被告陈豪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证明陈豪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证明对象有异议,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不必然是职务行为,与公司的经营行为是没有关联性;被告天姿公司认为签署承诺书时,被告陈豪、高瑜都是以个人的名义签署;被告高瑜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八、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为:1、我是受雇于刘昇于2013年4月底进入工地,负责现场施工,2013年农历年底我去了生态园工地,但本案工地也还带着做。2、原告是我联系向其购买大理石,购销合同是我受刘昇指示签订的,技术专用章不清楚是谁加盖的,应该是刘昇,当时章是他负责的,天姿公司项目部经理顾雪根好像还没来工地。3、货送到工地上基本上都是我签收的,吴国荣是做清工,有时候我忙的时候叫他代签。4、刘昇应该和***是合伙人吧,具体都是刘昇现场负责,***偶尔来一趟。我判断他们是合伙关系,因为款项是***转给刘昇,我们对账有看过,偶尔也有***转给我。刘昇和***在空港的项目是合伙的,所以我推测本案工程应当也是合伙的,但是书面的材料没有见过。5、2015年的领款凭证是我写的内容,然后给***带走找刘昇签字,刘昇签字和盖章的时候我不在场。6、***钱有些是空港的新禾公司转过来有些是天姿公司转过来的,然后再转给刘昇,帐是乱七八糟的,但是帐应该是分得清楚的。7、关于技术专用章好像顾雪根走的时候带走了,后来好像又寄回来了。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真实,可以确认林某是受雇于刘昇,但无法判断刘昇与***的关系。被告天姿公司认为可以确认林某是受雇于刘昇,但与天姿公司没有关联性,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也未经过天姿追认。被告高瑜认为林某应该是受刘昇的指示,至于刘昇与***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但有些是推断性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由法院予以审查。被告陈豪认为可以明确刘昇应当是工程实际负责人,其他推断性的言论由法庭审查。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系与林某联系发生交易,结合领款凭证可以证实证人林某系受第三人刘昇指示签订本案购销合同并签收货物,其他关于刘昇与***之间的关系及技术专用章的加盖等证言均属于推断性言论,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被告高瑜未提供证据;被告***、金鼎公司、第三人刘昇未提交证据也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
依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5日,林某接受第三人刘昇指示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就温州滨海塘河南段(人民河)街头绿地景观工程石材供应,经友好协商,订立如下条款。货物概述最后结算以实际出货量为准;交货地点为滨海塘河南段(人民河)街头绿地景观工程施工现场;货款结算以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依据,货款根据乙方送货情况进行分批支付。上述购销合同并盖有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塘河河南段(人民河)街头绿地景观工程技术专用章。
2015年2月12日,林某作为证明人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领款凭证载明:领款部门名称为滨海塘河(人民河)街头绿地景观工程,领款原因为花岗岩***总合计438916元,已支付364000元,欠74916元,领款人为***。林某在该领款凭证上记载已核对,第三人刘昇于2016年6月20日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并加盖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塘河南段(人民河)街头绿地景观工程技术专用章,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
另查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塘河(人民河)街头绿地景观工程项目由被告天姿公司施工承建,***系该工程承包人。
涉案工程发包人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并于2014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8月,第三人刘昇作为参加验收其他人员在《园林工程验收意见会签表》上签字。2015年1月,第三人刘昇作为经办人在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并由施工单位天姿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天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天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首先,林某系受第三人刘昇指示,其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昇承受。同时原告主张其系通过林某协商交易,但其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验收意见会签表上刘昇的签字均发生在购销合同签订之后,无法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刘昇(包括林某)与天姿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刘昇无权代表天姿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
其次,合同及领款凭证上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并未构成表见代理。第一,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目前证据无法证明刘昇系***的员工或者合伙人,也无法证明刘昇系天姿公司的员工,天姿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刘昇签字行为也并非系职务行为;第二,技术专用章缺乏代表天姿公司意志的权威性,且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其“技术专用”的范围。因此,无论从刘昇的身份,还是从其行为来看,本案中均不存在足以让原告相信刘昇能够代表天姿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结算付款的表象,即便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验收意见会签表,但该证据在本案交易发生时原告显然是不清楚的。故不能据此认定刘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由天姿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后,领款凭证上刘昇的签字及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在排除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以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天姿公司的事后追认。追认是明确的意思表示,单凭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验收意见会签表上有刘昇的签字及天姿公司的公章并不能推断天姿公司有针对本案买卖关系做出明确的追认意思。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姿公司和***共同支付货款74916元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天姿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依据《项目工程责任制承诺书》,要求被告高瑜、陈豪、金鼎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汉丁
人民陪审员  陈进富
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
代书 记员  陈赛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