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3民初2381号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66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系原告员工。
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永丰家园11幢803室。
法定表代人:**。
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九路4468号。
法定表代人:项宪贵。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和。
被告:***。
被告:项宪贵。
被告:***。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和、***、项宪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月利率以9.7375‰计算,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383.64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4.60625‰计算);2、判令对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和、***、项宪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1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东南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DN6492C、车牌号:浙C×××××);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和名下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DHW6461(CR-V2.0i-VTEC)、车牌号:浙C×××××】;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金银湖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型号:WFA5040GPSE,车牌号:浙C×××××);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名下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辆型号:LZW6360Ei1,车辆牌号:浙C×××××);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蒲路云中花园17幢4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604836);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小区1幢B308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589420)。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和、***、项宪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737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月30日,被告***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月30日,被告**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月30日,被告项宪贵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0万元。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1月31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14日,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月利率9.737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支付利息1383.64元,其余本息尚未偿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7375‰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383.64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项宪贵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和、***、项宪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庆者
人民陪审员*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