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洪亮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10508号
原告:*洪亮,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刘昇,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永丰家园11幢8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洪亮诉被告**、**、刘昇、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亮,被告**、**、刘昇、金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归还*洪亮欠款本金2320万元;2.判决**、**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1548万元(2150万元×0.03×24=1548万元),并自2017年5月29日起按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3.判令刘昇、金鼎公司就2320万元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与**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14日,该二人因资金周转向*洪亮借款2150万元。2015年1月11日,**与**向*洪亮借款17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每月支付*洪亮利息2%;2015年7月1日归还全部借款。以上两笔借款合计为2320万元。之后,*洪亮多次请求归还借款但对方迟迟不予履行。*洪亮转给**和**的款项中有部分来自*洪亮身边的朋友,这些人已先后起诉*洪亮。*洪亮倾家荡产仍无力偿还。*洪亮从2015年初起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与**不履行责任。另外,**与**以其金鼎公司银行还贷需资金周转为由,重新向*洪亮借款150万元。约定从温州交通银行车站大道支行贷款1000万元先归还给*洪亮,之前的欠款2320万元再多借用两个月。2015年6月1日,双方签署了借贷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先归还欠款2320万元中的1000万元,如违约以金鼎公司抵押物品还债,刘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现日期已到,被告拒不履行。公司还贷一事系被告联合原温州交通银行车站大道贷款主任一起欺骗*洪亮。
因借款拖欠时间过久,*洪亮受多方面压力。**于2017年5月29日与*洪亮签署借款结算单。截至2017年5月29日,**尚欠*洪亮本金2320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8日尚未支付的利息按之前约定计算。现被告长期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据此,*洪亮请求**、**归还本金2320万元,另加计利息15480000元(21500000元×0.03×24个月=15480000元)。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
**答辩称:不否认债务,但对金额有异议。现欠本金及利息约1000万元左右。*洪亮称2015年起未还款,但本人已提供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在此期间共转账570多万元给*洪亮。另外,本人的车于2015年被*洪亮开走。声明书和结算书是本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所签,当时*洪亮称深圳那边诉讼用,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
**答辩称:基本意见与**一致。另,*洪亮称2015年1月1日借款170万元给**,但转账记录中没有体现。根据转账记录,*洪亮共汇款给**3000多万元,**汇款给*洪亮2400多万元。据本人所知,*洪亮与**没有一起经营的项目。
刘昇答辩称:款项没有汇至金鼎公司,合同无效。刘昇是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
金鼎公司答辩称:金鼎公司签过借款合同属实。当时,*洪亮称借款1000万元,但其未实际打款。涉及公司的合同没有效力。
为证明待证事实,*洪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欠款2150万元的事实;
2.借条,拟证明**欠款170万元;
3.借款结算单,拟证明**欠款合计2320万元;
4.声明书,拟证明双方存在经营款项来往;
5.银行凭证,拟证明转账金额与借条一致;
6.结婚证,拟证明**、**的婚姻关系;
7.借贷合同,拟证明刘昇需承担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
**质证称:对二份借条无异议,是真实意愿签署。借款结算单与声明书系在不清楚真实情况的状况下签订。2014年之后的转账金额未计入结算单和声明书,不能否定**的转账金额。双方虽存在经营款项,但金额不大。对银行凭证、结婚证无异议。关于借款合同,实际借款150万,已经偿还140万。另外,本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没有注明具体偿还何笔款项。
**、金鼎公司质证称:基本意见同**。关于借款合同,当时约定借款1000万,但*洪亮没有实际汇款。
刘昇质证称:1000万元借款未汇到公司,借款合同无效。刘昇担保亦无效。刘昇只认款项实际交付给公司,不认可汇款给**。
为证明待证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向*洪亮转账的款项,款项并非全部是共同经营的金额。其中,2015年5月18日7200元,2015年6月4日2500元,2015年6月8日1600元,2015年6月15日9100元,2015年6月26日60500元,2015年9月28日6600元,2015年10月28日6100元,2016年1月15日3000元,总计96600元,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
**、刘昇、金鼎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洪亮对**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双方已有借款凭证和借款结算单,已经对借款进行过结算,且金额与转账流水相符;**支付给*洪亮的款项中,5万元以下的均为经营费用。
**、刘昇、金鼎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洪亮提供的结婚证以及本院调取的**与**的婚姻状况信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与**于2010年3月29日结婚,于2017年9月13日离婚。
二、关于*洪亮提供的二份借条、借款结算单、声明书以及银行凭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以下事实:1.*洪亮与**之间自2012年起存在多笔款项往来。2.*洪亮与**对之前的借贷本息进行了结算,刘洁于2014年9月14日向*洪亮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洪亮借款给刘洁共计2150万元,并对其中的1280万元、710万元和160万元分别约定了利息。3.2015年1月11日,**向*洪亮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洪亮借款170万元及利息。虽然**认为该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洪亮认为170万元借款金额中的70万元系前期借款利息的结算,另外100万元系另外借款并已支付。本院认为,因**不能对*洪亮于2015年2月9日、2月10日、2月15日支付的共计100万元作出合理解释,故该170万元借条应认定为系对前期债务的结算与另借款100万元。4.2016年6月19日,**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字确认。2017年5月29日,**与*洪亮再次对两笔借款进行了核对结算。**出具借款结算单与声明书各一份,确认尚欠23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认为借款结算单与声明书系在不清楚真实情况的状况下签订,却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6.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洪亮共计支付**4165000元;扣除上述2015年2月9日、2月10日、2月15日共支付的100万元,以及2015年6月支付的另外出借给**的150万元后,共计支付1665000元。
三、关于*洪亮提供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可以证明,*洪亮作为出借人,金鼎公司与**作为借款人,刘昇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认为该笔借款仅支付了150万元,并已经偿还140万元,陈斌、刘昇则认为未收到款项,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的交付存在争议。*洪亮主张刘昇对本案借款2320万元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借款2320万元与该借款合同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四、关于**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本院认为,**汇给*洪亮的款项中部分发生在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4月6日,因**与*洪亮已经对2014年9月14日之前的借贷本息进行了结算,故该时间之前的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支付的款项共计1049151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区分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用于支付利息,故本院在扣除与本案借款无关的部分后就剩余款项用途依法作出认定。与本案借款无关部分的款项,包括因共同经营产生的款项以及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的款项。借贷双方对于140万元系用于偿还另外的150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用于共同经营的款项存在争议。**认为用于共同经营的款项为96600元,*洪亮认为**支付的5万元以下的部分均系用于共同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17年5月29日出具的声明书载明双方正常的结息日为每月底至下月初,在其他时间的流水是双方经营款项往来,与2320万元借款及利息无关。但声明书未说明具体的经营款项,而双方对于共同经营的款项存在争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5万元以下的部分为共同经营款项,本院对**自认的96600元系共同经营款项予以采纳。综上,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因本案借款向*洪亮共计支付了8994910元。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于2010年3月29日结婚,于2017年9月13日离婚。
2012年起,**多次向*洪亮借款,双方存在多笔款项往来。2014年9月14日,双方对之前的部分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向*洪亮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洪亮借给**2150万元。借款利息为:1280万元的月息为6%,710万元的月息为5.5%,160万元的月息为5%;利息按月支付。
2015年1月11日,**再次与*洪亮对部分前期债务进行了结算,并向*洪亮借款100万元。**向*洪亮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洪亮借款170万元,2015年1月1日至4月1日每月利息为2分,按月支付。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不计利息。2015年7月1日归还全部借款及款项分红,总计238万元。2015年2月9日、2月10日、2月15日,*洪亮分别向**支付了20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00万元。
2016年6月19日,**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字确认。2017年5月29日,**与*洪亮再次进行了结算。**向*洪亮出具借款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向*洪亮所借款项为2014年9月14日2150万元,2015年1月11日170万元,共计2320万元。截至2017年5月29日,**尚欠*洪亮本金2320万元。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尚未支付的利息按之前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2320万元从2017年5月29日起按月息3%计算,按月付息。同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因与*洪亮往来款项较多,现对双方的往来款作个声明,欠*洪亮2320万元,双方正常的结息日为每月底至下月初,在其他时间的流水是双方经营款项往来,与2320万元借款及利息无关。
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4月6日,**因本案借款共计向*洪亮支付了8994910元,之后未付款。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洪亮共计支付**1665000元。
另,一、*洪亮作为出借人,金鼎公司与**作为借款人,刘昇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二、**称其所有的机动车于2015年被*洪亮开走,但双方均表示当时未一致约定以该车抵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亮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尚欠借款本息的金额。本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一、*洪亮与**于2014年9月14日对之前的部分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尚欠2150万元。后,**于2015年1月11日再次与*洪亮对部分前期债务进行了结算,并又向*洪亮借款100万元,共计借款金额为170万元。结算和借款由借条以及银行凭证予以证明。二、**于2014年9月14日起因本案借款共计向*洪亮支付了8994910元。而当事人不能证明该899491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支付给*洪亮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共涉及两份借条,其中:2014年9月14日借条约定了2150万元中的1280万元的月息为6%,710万元的月息为5.5%,160万元的月息为5%;上述利息约定均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2064万元,**于2014年9月14日起仅支付了8994910元。**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抵充2150万元借款的利息。四、**又先后于2016年6月19日和2017年5月29日对上述两份借条所载借款进行了核对确认。虽**称其所有的机动车于2015年被*洪亮开走,但双方均表示当时未一致约定以该车抵债。综上,**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本院不予采纳,其尚欠*洪亮的借款本金金额认定为2320万元。*洪亮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3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洪亮诉请**支付借款本金215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154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洪亮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上述期间内借款本金2150万元的利息,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2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时间段的利息为1032万元。但因**自2014年9月14日后支付的8994910元均作为利息抵充,以及*洪亮于2014年9月14日以后亦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故**需支付的上述时间段的利息应结合双方往来情况予以认定。具体如下:(一)以借款本金2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4902000元。(二)2015年1月11日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7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42000元;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6800元;3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10000元;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15000元;共计73800元。(三)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洪亮共计支付**1665000元。三项共计6640800元。**支付的8994910元扣减上述三项后剩余款项为2354110元。因此,2354110元抵充利息后,**仍应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7965890元。另,因**与*洪亮于2017年5月29日结算时约定借款2320万元从2017年5月29日起按月息3%计算,故*洪亮主张**自2017年5月29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洪亮主张**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亮主张判令刘昇、金鼎公司就2320万元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没有证据佐证。虽然刘昇作为保证人在2015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该笔款项与2320万元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因此,*洪亮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亮借款本金2320万元及利息796589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9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预收受理费157800元,依法收取235200元,由原告*洪亮负担37571元,被告**、**负担197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珺
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
人民陪审员  程素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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