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1民初1333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材料款42452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共计3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将***(***)绿化工程委托原告施工,2014年11月完工。2017年1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材料款424521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承诺该款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金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企业信息、欠条、中标通知书、***(***)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单项工程造价审定表等证据,被告金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金鼎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屿段)绿化工程由被告金鼎公司承包施工,后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1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绿化工程人工材料款共计424521元,该款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尔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现被告已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24521元并承诺该款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及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45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工程款424521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23元、公告费480元,合计8203元,由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