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82民初7599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永丰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145251564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9061.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位于乐清市高速公路入城口景观工程**××段工程和乐清市区高速公路入城口景观工程硬质景观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保证工程的正常运转,在得到被告的许可后,原告私刻了2枚被告的单位公章及1枚法人章。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上缴该3枚私刻印章,并承诺如由此3枚印章牵扯到的任何经济纠纷全有原告承担,对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向被告交纳了相关风险保障金,共计80万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其上载明“保障金起止时间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保障金期限内如有因私刻的公章发生的纠纷,则不予以退还保障金,如无纠纷,保障金立即返还”。现今己过原被告约定的保障金起止时间,亦未出现因原告私刻公章而引起的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拒不支付。庭审中,原告将事实理由中的2017年更正为2018年,并表示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案涉保障金80万元系被告从双方结算的原告工程款中扣留的款项。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0427.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乐清市区高速入城口景观工程)”,交款项目为“私刻单位公章及法人章风险保障金。保障金起止时间: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在保障金期限内如有因私刻的公章发生的纠纷,则不予以退还保障金,如无纠纷,则全额退还”。现原告以在约定期间内未出现因私刻公章发生的纠纷,其向被告要求返还保障金无果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原告表示该承诺书系其向被告出具,原件由被告持有,现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有80万元作为保障金在被告处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的保障金期限内有因原告私刻的印章发生的纠纷,其应按约向原告全额退还该80万元保障金。被告至今未退还,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80万元、逾期返还利息即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档次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为36636.67元[800000元×4.35%÷12个月×(12+19/30)个月]。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一至五年(含五年)档次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为40427.78元,缺乏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8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6636.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一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7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9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温州市金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