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4915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20370。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青,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63838。
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惠州大厦701-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56958K。
法定代表人:杨庆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91007895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锋,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664307。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邓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宇黎俊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7月24日的劳务报酬3,122.32元(月工资4033÷31×24天,每天均上班);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医疗费71,375.23元、护理费3,765.97元被告已支付;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5日至8月2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垫江至新津、成都,成都返回垫江的交通费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5日定残前一日即11月20日的误工费15,997.57元(4,033元/月÷30×119天);5.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79,989.20元(52,938元/年×(20-3)年×20%);6.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必要费用11,544元,包括续疗费5,694元(鉴定报告评定),垫江至成都复查5次(医嘱要求)往返交通费4,100元(410元/往返×2人×5次)、住宿费1,750元(350元/天×1天×5次);7.被告支付原告后续150天的护理费27,298.36元(66,426元/年÷365天×150天);8.被告支付原告后续营养2,000元(鉴定报告评定180日);9.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9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聘用原告在其新津苗圃基地任苗圃管理员一职,但被告一直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被告也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8年7月25日7点10分许,原告在基地内驾驶被告提供的电动三轮车运送材料,三轮车车突发故障失控飞出,原告被摔下车受伤,当日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28日转院至原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2018年8月1日又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三院查诊断均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8年8月6日在十分省骨科医院进行“右侧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髋关节滑膜切除术,关节松解术”。2018年8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坚持双下肢功能锻炼,调整步态,康复治疗,建议修养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术后第1、2、3、6、12个月),口服抗凝药物(如利伐沙班、阿派沙班)至术后35日”。2018年11月21日,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103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程度已达九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7,269元,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时限180日。原告为城镇居民,受伤前月工资为4,03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其受伤当月的劳动报酬3,122.32元,且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375.23元以及护理费后,就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包括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等。原告至今未得到应得的劳动报酬及应有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变更残疾赔偿金数额,由原来的179,989.20元变更为195,648.24元(57,543.60元/年×(20-3)年×20%)。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深圳市统计局发布了《深圳市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了深圳市2018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3.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后再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重新鉴定2019年8月18日至8月21日期间垫江、深圳往返的交通费3,290.00元(51.00×4+850.00×2+1394.00)、住宿费813.00元(666.00+147.00)。经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7月24日的劳务报酬3,122.32元(月工资4033+31×24天,每天均上班);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医疗费71,375.23元、护理费3,765.97元被告已支付;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5日至8月2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垫江至新津、成都,成都返回垫江的交通费3,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1月20日的误工费15,997.57元(4,033元/月+30×119天);5.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95,648.24元(57,543.60元/年×(20-3)年×20%);6.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必要费用11,544.00元,包括续疗费5,694元(鉴定报告评定),垫江至成都复查5次(医嘱要求)往返交通费4,100元(410元/往返×2人×5次)、住宿费1,750元(350元/天×1天×5次);7.被告支付原告后续150天的护理费27,298.36元(66,426元/年+365天×150天);8.被告支付原告后续营养费2,000.00元(鉴定报告评定180曰)9.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900.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11.被告支付原告因重新鉴定而支出的费用4,103.00元,包括2019年8月18日至8月21日期间垫江县、深圳市往返的交通费3,290.00(51.00×4+850.00×2+1394.00)、住宿费813.00元(666.00+147.00),以上合计为287,313.49元;1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7月24日的劳务报酬3,122.32元(月工资4033+31×24天)有待核实,无误后再予以支付。2.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7月25日至8月2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意外受伤并非答辩人过错导致,电动车并非答辩人提供给被答辩人使用,其在未征求意见并取得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取用电动车,并且无证驾驶,由于驾驶不当造成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所有责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支出的伙食费用,其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7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垫江至新津、成都,成都返回垫江的交通费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意外受伤并非我司过错导致,系其私自取用答辩人电动车,并且无证驾驶,驾驶不当造成事故;原告至垫江进行司法鉴定,并未事前与答辩人协商一致,系其单方行为,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7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1月20日的误工费15,997.5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受伤并非我司过错导致,系其私自取用答辩人电动车,并且无证驾驶,驾驶不当造成事故,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选择在成都工作,舍近求远选择垫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不合常理,并未事前与我司协商一致;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答辩人不予认可,我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希望法院指定深圳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6.原告要求支付后期必要费用11,544元,包括续疗费5,694元(鉴定报告评定),垫江至成都复查5次(医嘱要求)往返交通费4,100元(410元/往返×2人×5次)、住宿费1,750元(350元/天×1天×5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且交通费及住宿费亦尚未产生,其受伤完全是由于其本人的原因所导致,该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支付后续150天的护理费27,298.36元(66,426元/年+365天×15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8.原告要求支付后续营养费2,000元(鉴定报告评定180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9.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1,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0.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1.原告要求我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意见: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意外受伤并非我司过错辱致,电动车并非我司提供给原告使用,其在未征求意见并取得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取用电动车,并且无证驾驶,驾驶时车速过快导致失控造成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所有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期间,证人石某经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其陈述与原告一起为被告所雇用,在被告四川省新津县苗圃基地工作。原告受伤当日,其一行人与原告一起拟上山挖树苗,原告开车,证人与其他工作人员步行在后。先见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缓速驶出,后忽见速度加快,电动三轮车驶入道路旁水沟,原告自车中摔出,因而受伤。关于车辆事故及车辆忽然加速原因,证人表示不知情。证人另陈述上述电动三轮车平时放置在被告花木养殖基地,谁想使用都可以;被告并未要求使用车辆的工作人员有驾驶执照。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年64岁。被告自2011年起一直聘用原告在其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新津苗圃基地任苗圃管理员一职。2018年7月25日,原告在基地内驾驶被告苗圃基地的电动三轮车运送材料。途中电动三轮车驶入路旁水沟,原告自车辆摔下车受伤,当日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28日转院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2018年8月1日又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三院查诊断均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8年8月6日在十分省骨科医院进行“右侧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髋关节滑膜切除术,关节松解术”。2018年8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坚持双下肢功能锻炼,调整步态,康复治疗,建议修养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术后第1、2、3、6、12个月),口服抗凝药物(如利伐沙班、阿派沙班)至术后35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103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程度已达九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7,269元,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时限180日。
又查,原告为城镇居民,受伤前月工资为4,03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其受伤当月的劳动报酬3,122.32元,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375.23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765.97元;其他费用包括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拒向原告支付。双方遂起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庭审期间,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受伤当月的劳动报酬。
关于电动三轮车,原告承认无驾驶证;被告承认该车辆未办理行驶证。该车辆放置在被告工作地点,工作人员有需要均可驾驶。被告陈述原告摔伤后,该车辆一直放置在原处,也未进行检修和调查事故原因。关于事故原因,原告、被告双方意见不一。原告称突然加速系车辆故障所致,被告称系原告驾驶不当所致,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意见。原告庭审期间申请了对涉事车辆进行鉴定,被告陈述该车辆闲置至今,现车辆的实际保管情况实难以确定当日车辆是否因故障而致原告摔伤。原告鉴于被告陈述的车辆现保管情况,同意被告所称现在进行鉴定已难以得出电动三轮车于2018年7月25日是否有故障、具体故障为何、原告当时摔伤与车辆的因果关系的意见,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
庭审期间,被告不同意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8月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2,000元;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
又查,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1,375.23元,护理费3,765.97元。2018年7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工资被告未予以发放,金额为4,033元/月×24天=3,122.32元。2018年7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原告及陪同其鉴定的李塽(原告之子,居住地重庆市垫江县)自垫江、新津、成都产生交通费,原告陈述其支出交通费1,132元+205元=1,337元,因其他票据未保留,此期间向被告主张其估计交通费用3,0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1,900元,以及原告因重新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3,290元、住宿费813元合计3,290元,向被告主张。另,原告还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必要费用、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于残疾赔偿金等提出,因原告实际在四川省工作,上述计算应参照四川省的损害赔偿标准,而非广东省标准。
再查,原告因伤残鉴定于2019年8月16日至8月21日期间往返住所地与鉴定机构之间的行程,由其子李塽陪护。陪护共产生交通费3,290元(机票+火车票),住宿费813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雇员,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作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起因为原告驾驶在被告苗圃基地的电动三轮车前往目的地挖树苗,车子冲出路面,原告因此摔伤致残。关于事故原因,是原告驾驶不当还是被告车辆故障的问题,因为被告在事故后未将电动三轮车送检,也未妥善保管以资鉴定,致使鉴定不能,被告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上述电动三轮车平时就散放在苗圃基地,工作人员均可使用,被告并未要求驾驶车辆的工作人员具备驾驶证,也未对车辆使用进行必要管理。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亦未提供上述车辆历年保修记录。因此,无论从雇员从事职务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被告作为雇主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辩称事故原因系原告驾驶不当的意见,因无证据而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等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广东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伤残鉴定期间交通费的支出,原告因九级伤残,其子李塽作为必要的照护、陪护人员,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2018年7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垫江县、新津县、成都市的往来交通票据1,132元+205元=1,337元,应予支持;该期间其他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住宿费无票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按医嘱复查5次所产生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复查、往返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后续150天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居住地为四川省,对其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如按照广东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的在岗年平均工资计算,则与后续护理行为发生地工资水平不符,本着从实际出发及公平原则,参照四川省成都市的相关标准,以护工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50天×120元/日=18,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7月份24天的劳务报酬3,122.32元(4,033元/月×24天=3,122.32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住院27天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27天=2,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为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1,337元,予以支持;误工费(自2018年7月25日当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1月20日合计119天)为4,033元/月÷30天×119天=15,997.57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2018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57,543.60元×(20年-3年)×20%=195,648.24元,予以支持;依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2,000元予以支持,营养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涉残赔偿指数计算为1,000元,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后续护理费18,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的鉴定费系合理支出,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庭审期间原告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3,290元、住宿费813元,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后期必要费用、护理费的答辩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份劳务报酬3,122.32元;
二、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的交通费1,337元;
四、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5,997.57元;
五、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95,648.24元;
六、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后期医疗费2,000元;
七、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
八、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后续护理费18,000元,予以支持;
九、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十、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十一、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3,290元、住宿费813元,合计4,103元。
十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9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9元;鉴定费4,686元,由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819元,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19元。期满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申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