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5615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果,资阳市乐至县童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瑞星路**号*幢*单元*号。
负责人:雷洋。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勤,女,汉族,1985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惠州大厦701-703。
法定代表人:杨庆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勤,女,汉族,1985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分公司)、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果,美城分公司、美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美城公司、美城分公司共同赔偿***因***为美城分公司、美城公司提供劳务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7元(不包含二被告垫付的41000元医疗费)、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月)、伤残赔偿金116762.6元(30727元×19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0.2)、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53160.3元;2.本案诉讼费由美城公司、美城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10月19日起美城分公司开始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具体工作为打药、扯草、修枝、种花、除杂叶、浇水、搬石材等,基本工资1900元/月、代班费100元/月,加班费另算。2018年11月6日,美城分公司指定***和其他雇佣人员在成都南城都汇第6期加班,***不慎摔伤左下肢,受伤后先后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在***治疗期间美城分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1000元。治疗终结后,***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受伤是其为美城分公司工作时发生,且二被告系总分公司关系,故起诉来院。
美城分公司辩称,***与美城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要求美城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美城公司辩称,***诉称在美城公司工地因加班时受伤缺乏依据,美城公司提供的反证能够证明***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我方认为没有考虑到***当日受伤拒绝治疗的因素,即伤残等级因为没有考虑到前述因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鉴定费发票2份、银行流水明细、杂工劳务协议、工资支付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了美城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主体适格。美城分公司、美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美城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工商登记信息,予以采信;
2.***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医疗费27.7元。美城分公司、美城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是否与***受伤治疗有关联无法核实,我方没有垫付医疗费,所有医疗费都是出借给***的。本院认为该发票仅记载材料费27.7元,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与***受伤时间不同,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3.***提交了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急症病历首页、CT报告单3张、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欲证明***于2018年11月6日受伤,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没有住院,事后经检查发现受伤比较严重,又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美城分公司、美城公司对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急症病历首页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CT报告单三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对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中的致伤原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当中所述在南城都汇第六期工地上上班时被钢筋绊倒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急症病历首页具有医生签章、医院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CT报告单3张虽是复印件,但系医院出具,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有***签字捺印、主治医师签字、医院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首页有医院盖章,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骑缝处有医院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提交了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伤残等级九级,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2600元。美城分公司、美城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且结合***提供的证据在受伤当日在医院建议治疗的情况下***是拒绝治疗的,该行为对后续伤残等级程度有无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及,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等级以及相应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5.***提交了告知函,欲证明***系美城分公司的职工,同时证明***受伤后美城公司向其支付了41000元的医疗费。美城分公司、美城公司认为其上载明的是美城公司出借41000元,并不是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提交了门诊票据,欲证明鉴定检查时产生的医疗费130元及诊查费15元。美城分公司、美城公司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受伤的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受伤情况,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7.美城分公司、美城公司提交了协议、承诺书,欲证明***所受伤害并非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主张所有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9年5月21日陈述协议是美城公司单方制作,***不知情,同时协议中***的名字是打印字体,其上指印也不是***本人的。***对承诺函的内容不知情,***不识字,签字是***本人签字;2019年10月18日的陈述中否认在协议书、承诺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事发后双方协商解决问题时形成,***虽否认签字捺印为其本人所为,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8.美城分公司、美城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电子回单,欲证明美城公司向***借支41000元的费用款项。***认为费用是用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票据的实际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9.美城分公司、美城公司提交了《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及《试行通知》,欲证明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依据标准有误,其适用的是四川省法医临床执业指引,该指引是2019年7月才实行,而***的受伤在2018年,我方认为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标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适用的应当是鉴定时的标准,而不是适用过去的标准,鉴定机构所适用的依据符合规定。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证;
10.2019年7月23日,美城分公司、美城公司向我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鉴定机构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2019年10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美城分公司、美城公司对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有异议,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11.***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受伤的时间、地点、起因的事实。唐某与***系同事关系,作证称:***于2018年11月6日加班时受伤,因为让行车辆,导致碰到钢筋摔倒把脚摔断。工资发放方式为押一个月,工资1800元/月,公司统一办卡发放工资。银行流水上载明的公司就是其上班的单位。唐某与***在一起工作,是陈德俊让其与***去加班。唐某亲眼看到***绊倒,当时工地灯光不好。
12.***申请证人欧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受伤的时间、地点、起因的事实。欧某与***系同事关系,作证称:***上班时被钢筋绊倒。***受伤时,工地光线条件不好。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6月30日,***与美城公司签订《杂工劳务协议》,约定:1.合同期限6月,自2018年5月1日起到2018年11月31日止;2.劳务内容:养护;3.劳动报酬:1800元/月。
2018年11月6日22时许,***在成都上泥巴,因避让车辆被钢筋绊倒摔伤。同日22时21分,***前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来诊方式:扶入,病史叙述者:患者本人、亲属。主诉摔伤致左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半小时,急诊诊断:左侧胫骨上段骨折,急诊处理: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拒绝住院,予石膏固定。
2018年11月14日,***前往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主诉左膝伤痛伴活动受限8天,入院诊断(中医):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入院诊断(西):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SchatzkerV型,川骨十字分型IIIf型),2、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2018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扶双拐患肢禁负重下地行走,根据门诊随访情况调整负重的时间和方式;合理加强伤肢功能锻炼,严防外伤,禁剧烈运动;3.下肢科门诊定期复诊(术后1、2、3、6、9、12、24月,周二上午30门诊室),不适随诊;4.保持手术切口敷料清洁干燥,3-5天换药,术后2周视手术切口愈合情况拆线;5.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
美城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分别银行转款288元、711.55元,用途载明为借款用于个人治疗检查。美城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11月15日向***银行转款5000元、35000元,用途载明为员工借款住院治疗。以上款项合计40999.55元。
***自行委托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均从受伤当日算起)。鉴定费为2600元。
美城分公司、美城公司以前述鉴定系***单方面委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0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参照《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肢体钢板固定取出,10000-12000元”之规定,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2000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2000元;3.被鉴定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系本次外伤直接所致,其“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与***拒绝住院无因果关系。鉴定费为4130元。
另查明,(一)2018年11月15日,美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乙方于2018年11月6日22时10分左右在不慎摔伤所致左小腿轻微骨折,前述所受伤害并非是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2.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甲方同意向乙方借支相应的医疗费,乙方不得将收到的借款挪作他用。经双方核查,甲方已经向乙方累计出借了人民币41000元;…***签字捺印。
(二)2018年12月20日,***出具承诺函:本人***于2018年11月6日22时10分左右在南城六期不慎摔伤导致左小腿轻微骨折。当晚送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本人坚持石膏保守治疗,于2018年11月11日公司安排人陪同检查后公司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手术。2018年12月11日公司安排人带我到省骨科医院复查,主治医生刘医生说恢复的很好。摔伤至今公司对我无微不至关心我深表感谢,对此也给公司增加麻烦表示歉意。本人承诺:摔伤一事是我本人不小心造成,跟公司无关。为此我对公司不作任何要求,只希望我伤好后公司愿意继续让我在公司工作。今后我一定会努力做好自己工作来报答公司对我的帮助。
(三)美城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银行转账2140元,批次名称:11月养护工人;于2019年1月26日向***银行转账1958元,批次名称:12月养护工人工资;于2019年3月12日向***银行转账1958元,批次名称:1月养护工人。
审理中,***陈述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900元和100元带班费构成,合计2000元,受伤前每月领取固定工资2056元;主张误工费的三个月为受伤后的三个月;受伤当晚没有下雨,工作路段没有灯光。
美城分公司、美城公司陈述,南城都汇第六期是总公司承包的工地;2018年11月6日美城公司确未安排***加班,也未有我司人员送***就医,从***受伤当日急症病历上看,陪同其就医的是家属;美城分公司没有与***建立劳务关系;陈代俊仅是美城公司普通员工,***的工作由公司统一安排,工作内容为常规养护;所出示的给***发放的三个月的工资流水是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
本院认为,美城公司辩解因***长期在工地,熟悉工地情况,自身应尽到注意义务,应该减轻公司责任。根据证人证言,受伤当晚工地光照条件不好是造成***受伤的重要原因,美城公司未提供符合安全的劳动条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本院对美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杂工劳务协议》的签订双方为美城公司、***,***为美城公司提供劳务并由美城公司安排工作,劳务报酬由美城公司发放,故***与美城公司建立了雇佣关系。***在工地作业时,被钢筋绊倒摔伤有其同事的证言予以证实,能够证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美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协议书、承诺的效力。***对协议书、承诺上的签字捺印有异议,但又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协议书、承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系当事人对受伤经过的描述,第二部分系***确认向公司借款41000元用于治疗。本院认为协议书中***并未放弃要求公司赔偿的权利,故美城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关于承诺书,内容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系当事人对受伤经过、治疗过程的描述,即***是基于自身过错而摔伤,与公司无关;第二部分系***的承诺摔伤是本人不小心造成,跟公司无关,承诺对公司不作任何要求。本院认为***作出承诺的前提是因自身不小心导致摔伤,这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故***作出承诺的前提不成立,美城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关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主张的费用分段计算如下:1.医疗费27.7元,虽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依据,但无治疗病历、检查项目等证据相印证,且与受伤之日相差甚远,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因为受伤产生,故对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营养费。***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且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现***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符合医嘱建议内容,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现主张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现***主张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主张误工费系受伤后三个月的误工费,合计为6000元(2000元/月×3个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实发工资情况,故每月误工损失应按照《杂工劳务协议》的约定计算,即1800元/月。前述劳动报酬为固定工资,***的当月工资在次月发放,其受伤后三个月的误工费应为5400元。美城公司累计向***支付11月报酬2140元、12月报酬1958元、1月报酬1958元,合计6056元,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伤残赔偿金。***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9年10月8日,***在定残日已满62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9788.8元(33216元/年×18年×0.1)。7.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因侵权行为而就医所产生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产生,本院酌定为50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后续治疗费是鉴定意见已经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可以与医疗费一并主张。美城分公司、美城公司辩解司法鉴定时应当按照被鉴定人受伤时的执业指引依据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的通知》载明:自2019年7月1日起试行,各会员单位请遵照执行。故本院对美城分公司、美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现***主张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关于鉴定费。***主张鉴定费2600元,因系当事人一方单方委托,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实际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4130元,由美城公司承担。
本院对***主张的损失认定为:83558.8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978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
综上,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8355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为583元,由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8元,原告***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