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3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庆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锋,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青,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7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的交通费1337元;3.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误工费15997.57元;4.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残疾赔偿金195648.24元;5.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后期医疗费2000元;6.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七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营养费1000元;7.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八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后续护理费18000元;8.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九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十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鉴定费1900元;1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十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2019年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3290元、住宿费813元,合计4103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过错责任分配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系其驾驶不当导致,应当为其过错承担责任,其主张事故系因其驾驶的电动车故障而导致的,应当举证证明。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描述以及书面提交的证人证言可知,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车刚开始缓慢起步,后续速度加快,在十字路口拐弯处冲入道路旁水沟,被上诉人摔下车受伤。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事故系车辆故障导致,且其系无证驾驶,本案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车速过快或操作不当等原因所导致,其本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一审证人当庭描述,被上诉人发生意外后自称没事,并让其他工人继续工作。如果其事故原因真是因为电动车故障,按照常理出事后在同事询问时其当然会提出车辆出了故障或者哪里出了问题。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后一直未向上诉人提出车辆有任何故障,到2019年提起诉讼才突然主张事故系车辆故障引起,明显是为增加胜诉可能性而虚构事实。(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保存证据,未能证明车辆不存在故障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完全不合逻辑,于法无据。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明对方主张的责任。如果单凭被上诉人口述,所谓事实就需要上诉人举证证明,则变成有罪推定,上诉人将承担无尽的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应立即主动将车辆送检不合逻辑。事故发生后,至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未主张其事故系因车辆故障而导致,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平白无故将车辆送检,而且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前轮损坏,无法再使用,一直放在库房。常识可知,为保存证据还原事发真相,事故发生后应当尽量保存证物原状,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将电动车保持原样不进行任何处理才是合乎常理,不应当以此责难上诉人。如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检验,上诉人会配合,不能因为未检验而推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额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无依据,原告住院地点在成都,依据当地规定“成人社发【2016】63号:(一)工伤职工就医伙食补助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发。工伤职工需人员护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安排并承担护送护理人员相关费用。”因此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额应当计算为20元/天×27天=540元。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经协商一致或经法院指定,擅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或由法院指定,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对伤残等级鉴定进行沟通,亦未经法院指定,擅自选择其相熟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后续护理费用计算方式及金额认定存在错误。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并非指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后续还需要护理的期限,被上诉人鉴定日期为2019年8月,距离其受伤手术已经超过一年,如按照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后续还需要护理的期限计算,明显不合理,“护理期”应当是受伤后一共需要的护理期,应当自受伤之日起算。依据鉴定意见,明确鉴定期为150天,扣除已住院的27天,应当以剩余的123天计算。原告受伤后已经住院27天,在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被告已经垫付,应当予以扣除。因此护理费计算公式应当为“(鉴定报告明确的护理期-住院天数)×120元/天”,总计为14760元。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2019年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存在错误。(一)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受伤并进行手术,距离其至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日期已经超过一年,远超鉴定机构确认的150天护理期,被上诉人身体状况应当可以自行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需他人陪同,因此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应当只计算其本人费用,即1649元。(二)被上诉人因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需要在深圳留宿是合理的,但深圳市嘉X宾馆房费最高价格为268元/天(商务双人房一晚),原告至深圳进行鉴定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上午10点30分,并无留宿多晚必要,其发票开具的813元明显为留宿多晚费用,因此2019年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住宿费应当认定为其留宿一晚的必要费用,即268元。因此2019年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必要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为1649元+268元=1917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对双方过错责任分配适当。1.侵权责任法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能适用于本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即公民个人之间关于提供劳务而成就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为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2.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在苗圃工作时遭受了人身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三轮车系上诉人提供,但上诉人却未尽管理义务,存在管理失职。根据上诉人自身提供的证人所做的证词,上诉人在给苗圃配置该三轮车时,并未向交管部门为该三轮车办理机动车登记,未告知已入职的员工需取得驾驶证方能使用或安排无驾驶证员工参加驾驶培训,对后续入职的员工也未要求需持有驾驶证并审核其驾驶技术,苗圃内的员工可自行取用该三轮车。且三轮车自2015年购入至事故发生日,上诉人从未安排安检,也未提供检修记录,上诉人存在管理上的严重失职。4.仅在苗圃内驾驶涉案三轮车,无需具有驾驶证,被上诉人自身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除道路安全管理法定义的道路外,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乡间小道、田野机耕道、城市楼群或排房之间的甬道等均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公司提供的车辆本身就没有上牌照,无法在法律规定的公共道路上行使,且车辆只是在苗圃园区内使用,明显是园区内的农用车,驾驶员无需具有驾驶证。被上诉人并非第一次驾驶该三轮车,发生事故前,三轮车是夹在工人之间,在小道上低速缓慢行驶,然后突然失灵冲进沟里,将被上诉人甩出致其受伤,并非被上诉人驾驶时速度过快导致。并且上诉人未要求员工上岗前应取得驾驶证。5.被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的雇员,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使用上诉人提供的三轮车而遭受损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无法再接触到涉案三轮车。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就申请了对涉案三轮车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妥善保管以致无法鉴定,并且上诉人称现在进行鉴定已难以得出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故障,可见被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的举证责任。相反,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是因被上诉人操作不当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6.被上诉人在受伤住院期间就已告知上诉人事故系车辆故障所致。被上诉人受伤时向其他工人称“没事”,只是作为一名苗圃管理员的正常表现,避免引起他人恐慌,影响苗圃日常工作的进行。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曾委派员工前来探视,当时上诉人就已告知事故因车辆突然失灵,双方还因上诉人强迫被上诉人承认是自身操作不当,明知是故障车辆仍使用,否则将拒绝承担医药费一事发生过争执和冲突。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伙食补助金额认定准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为本案受诉法院,因此伙食补助金应依据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而上诉人所引用的“成人社发【2016】63号文”所规定的是成都当地工伤职工就医伙食补助标准,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就医伙食补助,与本案情形不符。三、原审法院对第一次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自受伤后多次联系上诉人,但上诉人均拒绝给予被上诉人任何补偿,甚至还扣押被上诉人的工资。更遑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伤残鉴定机构一事了。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选择正规鉴定机构进行了第一次鉴定,明确了损害结果后提起本案的诉讼。第一次鉴定的费用是为了确定损害结果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属于损失的一部分,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采用广东省的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为本案受诉法院,后续护理费应当依据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而不应采用四川省成都市的相关标准。五、原审法院对因第二次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正确。1.基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家属陪同是必要也是必须的。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向其释明,关于费用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60余岁的老人,且做过因涉案事故做过胯关节置换手术,行动不便,且从未来过深圳,在此地举目无亲,家属陪同是必须也是必要的,家属的交通费亦属于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2.留宿超过一晚是基于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并为了确保此行能够完成鉴定。首先,如上所述,上诉人年事已高,且进行过胯关节置换手术,若连日飞机往返,恐身体难于承受。且此行是专程为了做鉴定,基于谨慎考虑,避免鉴定需返工而上诉人已返回四川的情况,留宿超过一晚也是必要的,且宾馆房费应当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7月24日的劳务报酬3122.32元(月工资4033÷31×24天,每天均上班);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医疗费71375.23元、护理费3765.97元被告已支付;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5日至8月2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垫江至新津、成都,成都返回垫江的交通费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5日定残前一日即11月20日的误工费15997.57元(4033元/月÷30×119天);5.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79989.20元(52938元/年×(20-3)年×20%);6.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必要费用11544元,包括续疗费5694元(鉴定报告评定),垫江至成都复查5次(医嘱要求)往返交通费4100元(410元/往返×2人×5次)、住宿费1750元(350元/天×1天×5次);7.被告支付原告后续150天的护理费27298.36元(66426元/年÷365天×150天);8.被告支付原告后续营养2000元(鉴定报告评定180日);9.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9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年64岁。被告自2011年起一直聘用原告在其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某苗圃基地任苗圃管理员一职。2018年7月25日,原告在基地内驾驶被告苗圃基地的电动三轮车运送材料。途中电动三轮车驶入路旁水沟,原告自车辆摔下车受伤,当日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28日转院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2018年8月1日又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三院查诊断均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8年8月6日在十分省骨科医院进行“右侧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髋关节滑膜切除术,关节松解术”。2018年8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坚持双下肢功能锻炼,调整步态,康复治疗,建议修养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术后第1、2、3、6、12个月),口服抗凝药物(如利伐沙班、阿派沙班)至术后35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103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程度已达九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7269元,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时限180日。
原告为城镇居民,受伤前月工资为403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其受伤当月的劳动报酬3122.32元,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375.23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765.97元;其他费用包括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拒向原告支付。双方遂起纠纷,原告因此诉至一审法院。庭审期间,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受伤当月的劳动报酬。
关于电动三轮车,原告承认无驾驶证;被告承认该车辆未办理行驶证。该车辆放置在被告工作地点,工作人员有需要均可驾驶。被告陈述原告摔伤后,该车辆一直放置在原处,也未进行检修和调查事故原因。关于事故原因,原告、被告双方意见不一。原告称突然加速系车辆故障所致,被告称系原告驾驶不当所致,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意见。原告庭审期间申请了对涉事车辆进行鉴定,被告陈述该车辆闲置至今,现车辆的实际保管情况实难以确定当日车辆是否因故障而致原告摔伤。原告鉴于被告陈述的车辆现保管情况,同意被告所称现在进行鉴定已难以得出电动三轮车于2018年7月25日是否有故障、具体故障为何、原告当时摔伤与车辆的因果关系的意见,向一审法院撤回鉴定申请。
庭审期间,被告不同意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8月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2000元;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
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1375.23元,护理费3765.97元。2018年7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工资被告未予以发放,金额为4033元/月×24天=3122.32元。2018年7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原告及陪同其鉴定的李某(原告之子,居住地重庆市垫江县)自垫江、新津、成都产生交通费,原告陈述其支出交通费1132元+205元=1337元,因其他票据未保留,此期间向被告主张其估计交通费用30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1900元,以及原告因重新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3290元、住宿费813元合计3290元,向被告主张。另,原告还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必要费用、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于残疾赔偿金等提出,因原告实际在四川省工作,上述计算应参照四川省的损害赔偿标准,而非广东省标准。
原告因伤残鉴定于2019年8月16日至8月21日期间往返住所地与鉴定机构之间的行程,由其子李某陪护。陪护共产生交通费3290元(机票+火车票),住宿费813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雇员,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作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起因为原告驾驶在被告苗圃基地的电动三轮车前往目的地挖树苗,车子冲出路面,原告因此摔伤致残。关于事故原因,是原告驾驶不当还是被告车辆故障的问题,因为被告在事故后未将电动三轮车送检,也未妥善保管以资鉴定,致使鉴定不能,被告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上述电动三轮车平时就散放在苗圃基地,工作人员均可使用,被告并未要求驾驶车辆的工作人员具备驾驶证,也未对车辆使用进行必要管理。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亦未提供上述车辆历年保修记录。因此,无论从雇员从事职务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被告作为雇主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辩称事故原因系原告驾驶不当的意见,因无证据而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等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广东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伤残鉴定期间交通费的支出,原告因九级伤残,其子李某作为必要的照护、陪护人员,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2018年7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垫江县、新津县、成都市的往来交通票据1132元+205元=1337元,应予支持;该期间其他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住宿费无票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按医嘱复查5次所产生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复查、往返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后续150天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居住地为四川省,对其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如按照广东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的在岗年平均工资计算,则与后续护理行为发生地工资水平不符,本着从实际出发及公平原则,参照四川省成都市的相关标准,以护工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50天×120元/日=18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7月份24天的劳务报酬3122.32元(4033元/月×24天=3122.32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住院27天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27天=2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为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1337元,予以支持;误工费(自2018年7月25日当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1月20日合计119天)为4033元/月÷30天×119天=15997.57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2018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57543.60元×(20年-3年)×20%=195648.24元,予以支持;依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2000元予以支持,营养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涉残赔偿指数计算为1000元,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后续护理费18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的鉴定费系合理支出,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庭审期间原告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3290元、住宿费813元,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后期必要费用、护理费的答辩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美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份劳务报酬3122.32元;二、被告美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三、被告美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的交通费1337元;四、被告美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5997.57元;五、被告美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95648.24元;六、被告美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后期医疗费2000元;七、被告美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八、被告美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后续护理费18000元;九、被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被告美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十一、被告美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3290元、住宿费813元,合计4103元;十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美城公司负担1600元;鉴定费4686元,由被告美城公司自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600元,被告美城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00元。期满仍未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原审判决说理部分分析,***受雇于美城公司多年,在工作中受伤,本案系雇员受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写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美城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确定的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受雇于美城公司多年,其受伤时已经六十几岁。***使用美城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电动三轮车,在工作中受伤,由***作为六十几岁的老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具体情形,以及案涉电动三轮车年久失修的情况来看,难以认定***未尽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也难以认定***在受伤时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依法应当由雇主美城公司承担雇员***因工受伤所受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美城公司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美城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确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2018年7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交通费1337元、误工费15997.57元、残疾赔偿金195648.24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2019年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290元、住宿费813元有误,请求予以改判。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经本院核查,原审认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2018年7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交通费1337元、误工费15997.57元、残疾赔偿金195648.24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系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与事实认定过程中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同原审判决对上述项目的处理结果和阐述的理由,相同理由不再赘述。第二,关于***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系因受伤索赔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鉴定结果与法院组织进行的鉴定的鉴定结果相符,原审认定该鉴定费1900元由美城公司赔偿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2019年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290元、住宿费813元,***配合法院组织的鉴定,其本人因此支出的必要交通费及必要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费3290元、住宿费813元包含了其子李某花费的部分,所支出的费用超出必要范围,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城公司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粵0303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粵0303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粵0303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3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0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鉴定费46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54元(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绿叶
审判员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