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沿河××路××大厦701-703,组织机构代码7865569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咸阳市××区××号,身份证号码×××2012。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景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劳)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入职美城景公司,为美城景公司提供劳动,由美城景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美城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请求的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在2011年4月1日入职美城景公司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美城景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依法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美城景公司上诉主张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签订,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但美城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因**于2011年4月1日入职美城景公司,双方应当在2011年5月1日之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美城景公司应当自2011年5月1日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两段,第一段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第二段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开始,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转移为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且自此之后法律法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要履行的仅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手续。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仅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条件下,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因此,对于**要求的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而对于用工之日满一年之后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则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美城景公司在仲裁阶段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故应当依法予以审查。由于**于2012年9月21日才申请仲裁,故美城景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审对于时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于应当支持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于其他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美城景公司和**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婷
代理审判员沈炬
代理审判员罗巧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