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6民初284号
原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肖跃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见埠村。
法定代表人马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礼,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荣胜,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系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礼、马荣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一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双方商定,被告供应给原告一套造气炉气力输灰系统。被告所提供的设备为全新的、先进的、成熟的、完整的和安全可靠的。合同总标的额3000000元,包括制作、运费、装卸、调试、技术服务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连续72小时运行正常付合同总价的30%,其余10%为质保金。交货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前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2014年11月10日前调试合格具备验收条件。合同还约定,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赔偿另一方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终止合同,包括一方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包括交货时间延误超过30天)。交货期每延误一天,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累计计算。合同还对其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首批及第二批各900000元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时至今日尚未安装完毕。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示终止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供货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工程安装、调试义务,原告已履行大部分货款支付义务,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供货合同、技术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双方商定,被告供应给原告一套造气炉气力输灰系统。被告所提供的设备为全新的、先进的、成熟的、完整的和安全可靠的。合同总标的额3000000元,包括制作、运费、装卸、调试、技术服务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连续72小时运行正常付合同总价的30%,其余10%为质保金。交货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前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2014年11月10日前调试合格具备验收条件。合同还约定,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赔偿另一方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终止合同,包括一方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包括交货时间延误超过30天)。交货期每延误一天,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累计计算。
二、付款证明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23日两次付款1800000元。
三、2016年9月25日电子邮件一份。原告称,调查报告清楚地显示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内容,充分证明被告违约。
被告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调查报告的背景并非原告所陈述的。报告的背景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二氧化碳供气管道爆裂导致系统不能运营,原告因此向被告申请恢复该系统,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16年9月25日针对长时间闲置的输灰工程进行技术性恢复所进行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不仅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反而证明原告二氧化碳供气管道爆裂后一直未恢复。因此该调查报告事实仍然有赖于原告供气管道的恢复。宋红英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负责的二氧化碳供气管道已经恢复完毕,要求被告方马荣胜来现场看一下,就造气炉气力输灰系统进行重新评估并完善。当时宋红英陪同马荣胜到该系统的安装所在地进行了实地调查,调查完毕后,被告出具了这份调查报告。被告四次来现场,并与宋红英进行协商。在即将协商完毕时,宋红英被调到集团公司。宋红英调走之后,把该调查报告交给原告方王建克,想把该系统运行起来。此后,原告与马荣胜沟通两次,由于原告各方面的原因,此系统至今未运行,被告多次配合未果。
庭审中,被告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供货合同一份。
二、技术协议书一份。
证据一、二,用以证实根据技术协议书第四条,涉案工程的储气罐、二氧化碳气源到储气罐入口供气管道及配套阀门、管道支架等设备由原告自备。根据技术协议书第六条第4款,甲方负责把二氧化碳气源及仪表气源按参数要求接入缓冲罐,造气旋风除尘器所有的开口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DN200的手动闸板阀。
三、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由石家庄建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安装。
四、工程安装进度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已经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于2015年3月对旋风除尘器开口完毕,开口时间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技术协议书的约定。由于原告延误开口时间,导致被告施工的工程安装延迟至2015年3月尚未投入运营,但是被告独立完成的安装工作已经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完成。
五、2017年1月19日马荣胜与卢士起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称自行管理维护的二氧化碳供气管因为焊接质量原因导致爆裂,致使涉案工程在调试前终止,至今尚未恢复。
六、2017年2月23日马荣胜与卢士起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实2015年5、6月份原告管理运营的二氧化碳供气管爆裂,致使涉案工程无法调试。
七、2017年1月22日马荣胜与霍欣生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实霍欣生确认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安装完毕。
原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证据三,与原告无关。被告将安装事项转让给石家庄建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反了原、被告间供货合同的第十条,是无效的。根据合同第十条第5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的违约金。证据四,没有原告人员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证据五、六、七,对话的人员、时间、地点不清楚,对话过程中所涉具体工程内容、时间也不清楚,没有任何证据意义。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被告对证据内容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证据一、二,与原告证据一为同一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三,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四、五、六、七,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造气炉气力输灰系统供货合同一份、造气旋风分离器气力输灰项目技术协议书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设备名称及数量为造气炉气力输灰系统及附属工程一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包括制作加工、运费、装卸费、税费、保险、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等全部费用。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合同总价30%,产品制造完成发货前付合同总价30%,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笔款后的20日内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甲方;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连续72小时运行正常,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发票(255万元的设备款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万元的安装费为建筑业发票)后付合同总价30%,其余10%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以承兑或现金支付。质保期为投运后一年或设备安装完毕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打款。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总装图纸、土建条件图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2014年8月20日货物制作完成并具备发货及安装条件,2014年10月20日前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2014年11月10日前调试合格具备验收条件。交货期(按合同约定调试合格具备验收条件日期作为交货期)每延期一天按5000元进行赔付(含技术资料交付)。因甲方原因,交货期、工期顺延的,乙方收到甲方发货要求三天内必须到货,交货期及安装完成日期每延期一天按5000元进行赔付(含技术资料交付)。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安装完毕具备验收条件视为交货。甲乙双方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赔偿另一方相当于合同总价的3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终止合同包括如下情形: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合同;一方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甲方预付款支付延误30天及以上的,乙方交货时间延误超过30天及以上的)。合同终止的,已经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交货期每延误一天,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5000元,累积计算。乙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供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技术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本气力输灰工程的整体设计、制作、安装和调试工作,对工程的安全性、稳定性及使用的经济性负责。甲方自备货物包括储气罐、二氧化碳气源到储气罐入口供气管道及配套阀门、管道支架。乙方负责安装(包括甲方储气罐的安装),并免费负责设备调试及免费培训操作工(培训在现场进行),设备连续正常工作72小时即为试运行合格。甲方负责把二氧化碳气源及仪表气源按参数要求接入缓冲罐,造气旋风除尘器所有的开口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DN200的手动闸板阀。技术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款900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款900000元。该造气炉气力输灰系统至今未调试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按照约定,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具备验收条件视为交货。但该造气炉气力输灰系统至今未调试合格,属于双方供货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造气炉气力输灰系统供货合同;
二、被告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货款9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分别自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00元,由被告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