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鲁1626行审95号
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平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4204394385R。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见埠村。组织组织机构代码0643549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平县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邹国土罚字(201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3日以被申请人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黄山街道办事处东***集体土地1466.7平方米建办公室及水泥地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邹国土罚字(201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800平方米砖混办公室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罚款36667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800平方米砖混办公室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由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三、被申请人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36667元缴至本院行政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