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4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塔山路西段新华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书中出租方为上诉人***,承租方为三被上诉人,该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可诉至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的台儿庄区台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台儿庄区国税局完税证明、台儿庄区实验小学的就读证明、台儿庄区邳庄镇沧浪庙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台儿庄自2010年起至今为上诉人的经营地、生活居住地。原审法院认定江苏省邳州市刑楼镇平滩村沙王庄572号为上诉人住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合同履行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第5项明确约定了交货与退货验收地点为出租方仓库,因此本合同的履行地为上诉人在台儿庄区邳庄镇沧浪庙村的经营场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兰陵县兰陵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兰陵县人民法院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兰陵县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协商不成可诉之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明确记载甲方***的单位地址为台儿庄,合同签订地点为甲方办公室。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具体明确,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等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按照上述租赁合同的管辖条款,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因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