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3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阅君,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审被告:王玉纯,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审被告:兰陵县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卞庄街道代村社区。
负责人:李顺河,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玉纯、兰陵县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承包方式是包清工,被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垫付材料款与双方约定存在矛盾。二、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单据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垫资材料款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未对涉案协议书的效力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服从原审判决。
王玉纯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资款309409.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与苍山县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文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苍山县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苍山县兰陵荀子大酒店工程。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清工,每平方米290元。该协议书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
2014年11月12日,**与***、陈文永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苍山县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承建苍山县兰陵荀子大酒店工程总量的60%,由***承接苍山县大伟没有完成的剩余40%工程,并领取该40%的工程款。协议书载明按照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为准。同时,协议书还载明,***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施工,2014年春节前**按双方约定将乙方垫资所有工程款量力归还,下欠工程款分三个阶段拨付,2015年1至2月份拨付总工程款的一部分;3月4月份拨付总工程款的一部分;5月6月份总工程款保留质保金外拨付完毕。协议书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书签订后,***即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在施工过程中,购买部分建筑工程所需用的水泥、沙、石子、多孔砖、泡沫砖、钢材等建筑材料,另外还支付部分电费。
经计算核实,以上建筑材料及费用共计237540.80元。
另查明,***在计算上述材料费用中,存在重复累计计算、与实际数量不符、在收货单上未有原始签字核实及收货单载明数量价格不明确的情况。上述情况费用数额未计算在237540.80元之内。
还查明,王玉纯系**父亲,在***施工过程中,负责工程施工监督及材料验收。***所提供的购买材料单据上的签名、签字、盖章均为王玉纯所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施工方系包清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为施工需要所购买的部分材料费用,已经王玉纯签字核实,因此,**应予支付,而且**在协议书中也承诺将***垫资所有工程款量力归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至于**主张均系本人支付材料款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可另行解决。王玉纯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偿付垫材料付款的义务。综上,***主张垫付材料款经核实属实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重复计算、无单价及未经原始签字审核的单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材料款237540.8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1元,由被告**负担4863元,原告***负担107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张某、王某到庭作证,拟证明施工中所用沙、材料系上诉人**出资购买,支付工程料款。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从2014年年底我们签订协议之后工程上所有材料都由我个人采购提供,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由原审被告接手验收,验收通过后原审被告签字,我们把发票拿到手里然后付料款,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所有材料都由上诉人委托原审被告接手,没有接触到其他现场收料人员,所有材料款我个人支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陈文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接苍山县大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完成的剩余40%工程。被上诉人***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购买部分建筑工程所需用的水泥、沙、石子、多孔砖、泡沫砖、钢材等建筑材料、支付部分电费,有其提供的王玉纯签字的购买材料单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材料款237540.80元正确。上诉人**提供的张某、王某证人证言不足以抗辩被上诉人***持有的王玉纯签字的购买材料单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华雁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宗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薇